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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XX诉XX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XX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567号原告:孙XX,男,1960年3月12日生。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孙XX诉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克扣的工资5832.13元;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155.2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克扣的工资是指由原告个人承担,应由被告代扣代缴而未扣、缴的,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4年1月份起入职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认真遵守规章制度,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但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并每月克扣原告工资。2016年5月5日,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一、仲裁委认为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工资单来看,自2015年6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共25529元,然截至仲裁之日,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工资18066.87元,余款5832.13元至今未支付。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返回克扣的5832.13元工资;二、仲裁委认为被告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是符合国内经济形势,可延期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但被告自2015年6月份以来,一直拖欠原告工资,部分工资拖欠达9个月之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被告主张其欠发工资系公司经营困难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便其确实经营困难,也不能成为其拖欠原告工资的理由,更不能改变被告曾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仲裁委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欠费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为由,认为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主张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自2015年6月起,被告一直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且至仲裁结束后,被告都未为原告补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包括依法为劳动者申报社会保险以及依法为劳动者缴付社会保险费,然被告并未替原告缴付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的行为仍属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故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综上,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4年初入职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份,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存在拖欠工资情形,直至2016年4月27日才补发2015年7月、8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本人自2004年1月份入职贵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在工作期间,认真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按照贵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但贵公司自2015年8月开始,未经协商,多次调换本人工作岗位,且自2016年2月份起,便不再安排本人任何工作,欲采用这种方式变相逼迫本人辞职。此外,截至发函之日止贵公司共克扣、拖欠本人工资16080元,另自2015年上半年起贵公司便不再替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认为,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本人正式函告贵公司:至贵公司接函之日起,本人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希望贵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支付所拖欠工资共计元(本院注:未写明金额),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36940元……”2016年4月29日,该通知函由被告门卫签收。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克扣的工资5832.1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2155.2元。该委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二、对孙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99.9元/月。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应当由被告代扣代缴而未扣、缴的社会保险费总计为2750.2元。其中2016年3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数额为309.5元,2016年4月与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相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22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单、通知函、EMS快递单、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自2015年6月起又存在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据此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中,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部分,本质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归劳动者所有,用人单位未代扣代缴的,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本案中,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应当由被告代扣代缴而未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2750.2元,2016年4月与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相同,可以认定2016年4月份应当由被告代扣代缴而未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309.5元,综上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应当由被告代扣代缴而未扣、缴的社会保险费总额为305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XX与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二、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工资3059.7元;三、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经济补偿金37498.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