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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建波、王学尧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波,王学尧,丁秀芬,章文娟,山东莱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波,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尧,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芬,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市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章文娟,居民。原审第三人:山东莱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府前西街187号。法定代表人:孙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建波、王学尧因与被上诉人丁秀芬,原审第三人章文娟、山东莱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百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建波、王学尧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莱州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清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而采信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丁秀芬所述她和69名职工的股权登记在第三人章文娟名下。”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只提交了3000元单据一份。同时第三人章文娟当庭出示了3万元股金己拿走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和69名职工股权登记在第三人章文娟名下,自相矛盾,根本不成立。莱州百大公司向一���法院提交了所谓的“股金明细账”四页。会计制度明确规定,往年账本必须封存完好,以便查阅。账本要有完整的封面,封存日期,此账属于第几本,明细账页上应有相应的账本编号、原始记账凭证号、记账时间等要素。莱州百大公司提供的“股金明细账”四页与会计制度不符,纯属造假。一审法院将充满疑问、瑕疵的假证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莱州百大公司2004年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内容,我们己看过,根本没有记载“中层正副职按其任职分别代表所在商场、部室股东行使权力之说”,纯属虚构,请二审法院查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的3000元股权的审查仅是依据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而没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作出判断。莱州百大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章文娟,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也为章文娟,以第三人章文娟的名义登记在莱州百大公司3000元股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第三人章文娟的股权有关系。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4年2月27日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州执异字第1450、14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丁秀芬与章文娟股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答辩时已经提出,被上诉人超出起诉时间一年之多,莱州法院不该受理,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对上诉人的质疑,将相关裁定书的送达时间在一审中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5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时间长达一年之多。二、一审民事判决书存在3大违规和10条违法,被上诉人丁秀芬与原审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任何合法股权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二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而采信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丁秀芬在一审法院反复同一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违反了民诉法305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丁秀芬的异议材料两年来一直添加,违反了民诉法第227条第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书内漏洞百出、于法相悖、于理不通,危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015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反复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到2016年6月22日作出于法相悖的判决,一审法院明显违反审理期限。综上所述,以上多条股权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一条不采纳,偏离司法公正。三、依法对照被上诉人丁秀芬和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和第三人章文娟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章14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15条会计账户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账薄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60条的规定,登记会计账薄的要求:第60条第1款准确完整: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会计账薄记录中的日期,应该填写记账凭证上的日期。以自制的原始凭证、��为记账依据,账薄记录中的日期应按有关自制凭证上的日期填列。第60条第6款,顺序连续登记:各项账薄按页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发生跳行、隔页,不得随便更换账页和撤出账页,作废的账页也要留在账薄中。第60条第8款,过次承前: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一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提供的4页所谓“股金明细账”上没有会计凭证日期,没有会计凭证编号,没有业务内容摘要,会计各项账薄更不允许以单独账页存在,账页上也没有顺序编号,因此是假账。丁秀芬3000元单据只能证明是莱州百大公司收到的,而不是第三人章文娟收到。它是本案的重点,同时存在多处疑点,1、2004年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丁秀芬和69名职工3000元的会计凭证,为什么不提供。2、提供与本案无关的章文娟2011年提走3万元的会计凭证封面、记账凭证、第10号内容(清楚记载是职工集资和风险抵押金),第11号记账凭证缺少记账凭证,其中欠缺付出现金1830915.26元的记账凭证,其目的何在。3、被上诉人丁秀芬提供的证据和章文娟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4、莱州百大公司提供的所谓“股金明细账”是假账。5、2004年莱州百大公司所提供的文件是根据公司法改制必备文件。以上所述疑点与被上诉人丁秀芬及69名职工的股权与第三人章文娟的股权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丁秀芬答辩称,民诉法只有284条,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305条。原审第三人章文娟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丁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章文娟在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股金237000元中的3000元股金为我拥有,并判令不得执行该3000元股金及股息、红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建波与第三人章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及被告王学尧与第三人章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分别作出了(2012)莱州民初字第112号、11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建波、王学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第三人章文娟系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的股东。在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工商档案中载明股东章文娟的认缴出资额为23.7万元,出资时间为2005年3月11日,持股比例为0.3%。2013年8月27日,法院以(2013)莱州执字第1450、1451-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章文娟在莱州百大公司的上述股权23.7万元及股息���红利。原告丁秀芬在上述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章文娟原系莱州百大公司家电部的负责人,自己和另外68人当时是家电部职工。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公司职工入股,均登记在各部门负责人名下。章文娟名下的23.7万元股权,实际上只有3万元是章文娟本人出资,其余20.7万元是自己和其他68名职工每人入股3000元的股权,只是登记在章文娟名下,所有权不属于章文娟。法院经审查出具了(2013)莱州执异字第1450、14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等,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23.7万元股权,山东莱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章文娟,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也为章文娟,法院据此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丁秀芬主张章文娟名下23.7万元股权中有其3000元,与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符,其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丁秀芬的异议。上述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丁秀芬又于2014年4月22日以章文娟为被告、莱州百大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章文娟在莱州百大公司的股权中的3000元是由其出资。该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列法和诉讼请求均有明确规定,而原告所诉在主体和诉讼请求上均与该规定不符,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裁定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行提起诉讼。裁定:驳回丁秀芬的起诉。原告丁秀芬在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后,以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杨建波、王学尧为被告,被执行人章文娟为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为第三人,再次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章文娟在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股金237000元,其中的3000元股金系自己出资并实际拥有股权;二被告则坚持认为法院的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以查封的财产清偿债务。假如原告所述属实,则原告也应向章文娟主张相关权利;第三人章文娟、莱州百大公司均认可原告的主张。对于以上争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在入股时,章文娟(第三人)与丁秀芬(原告)都在家电商场,章文娟系家电商场经理,属中层正职”;“章文娟担任商场经理职务期间,代表职工吸纳了丁秀芬等69人资金20.7万元到莱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成为股东,其中丁秀芬等69名职工每人入股3000元,该款不是章文娟的股份,该款由丁秀芬等69人所有”。二、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出具的股金收取凭证一份,内容为:2004年9月20日,丁秀芬交付股金3000元。三、原告等69名职工的股金明细帐复印件4页,内容为:上面标注为股金明细帐,子目:家电,户名:章文娟,列明了69个人的名字,每人股金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经质证,被告杨建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三人章文娟、莱州百大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建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在莱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股东名录一份,上面载明“章文娟的认缴出资额为23.7万元,出资时间为2005年3月11日”。经质证,原告、第三人仍坚持各自己的主张。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家电商场的股金明细帐4页。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上面列明了家电商场除章文娟外其他69名职工每人股金为3000元。二、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公司的会计凭证一本。其中反映了以下情况:章文娟于2011年10月27日提走股金3万元,将股金收据交回公司,公司贴入凭证中的相关栏目中。以上二份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建波有异议,认为会计凭证上显示章文娟3万元股金的收据贴在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等栏目中,既然是股金,是不允许私自撤回,显然存在造假。原告及第三人章文娟无异议。三、公司存档的2004年企业改制方面的相关文件及材料,包括:1、莱州市百货大楼与莱州市百货公司重组改制的实施方案一份。上面关于股金的募集方面载明:现中层正职等额每人出资3万元,中层副职等额每人出资2.1万元,职工等额每人出资0.3万元。2、莱经改发[2004]第20号莱州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文件一份。上面载明了有关内容:“经市委常委会批准,同意市百货大楼与市百货公司合并改制”,“原则同意企业改制的募股方案:其中中层正职每人最高出资3万元,副职每人最高出资2万元,职工等额出资每人3000元”。3、职工同意企业改制方案签名表一份。上面载明有原告丁秀芬等职工的名字。4、莱州市百大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上面载明了相关内容“公司现任在职的中层正职以上股东,为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股东,出资24.9万元以上的股东和现中层股东为公司股东代表会组成人员,其中:中层正副职按其任职分别代表所在商场、部室股东行使权力(正职代表本商场、部室股东51%出资,副职代表本���场、部室股东49%出资,正副职具体代表的股东,由各商场、部室自身确定)”。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建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改制的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学尧有异议,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有时间来制造假材料,其它意见坚持答辩的观点。第三人章文娟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以第三人章文娟的名义登记在第三人莱州百大公司名下的股权23.7万,其中的3000元系原告本人出资,并应由其本人实际享有,第三人章文娟、莱州百大公司均予认可。对以上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上述主张成立。原告对其自己出资3000元的股金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要求执行章文娟名下股权中的原告出资的该3000元股金以清偿章文娟所欠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间,与原告之前已提起过相关诉讼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不符,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第三人山东莱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在第三人章文娟名下的237000元股金中的3000元属原告丁秀芬所有。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原告丁秀芬所有的3000元股金及相应的股息、红利,不得���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建波、王学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申请执行被上诉人章文娟过程中,原审法院冻结了章文娟在莱州百大公司的股权23.7万元及股息和红利。被上诉人丁秀芬在上述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被上诉人丁秀芬依法以章文娟、莱州百大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诉讼程序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原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驳回被上诉人丁秀芬的起诉,并确定被上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另行提��诉讼。被上诉人丁秀芬在上述期限内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莱州百大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丁秀芬的3000元股金收款凭证、莱州百大公司股金明细账、《莱州市百货大楼与莱州市百货公司重组改制的实施方案》、莱经改发(2004)第20号文《关于同意市百货大楼与市百货公司合并改制的批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章文娟名下的23.7万元股金中有3000元系被上诉人丁秀芬出资,被上诉人章文娟只是代表被上诉人丁秀芬行使股东权力,相应股东权益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丁秀芬享有。二上诉人上诉所提出的莱州百大公司所做会计凭证不符合相关会计制度的上诉理由,并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二上诉人要求执行被上诉人丁秀芬出资的3000元股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建波、王学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