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6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渝,刘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渝,刘明兰,林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567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导,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系原告员工。被告:江渝,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南岸区。被告:刘明兰,女,汉族,1958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林秀英,女,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江渝、刘明兰、林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导以及被告江渝、刘明兰、林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渝、林秀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41398.04元,利息2856.70元,逾期利息36688.1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1398.04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月利率14.44‰计算,截止起诉日共计约17万元);2、判令被告刘明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江渝、林秀英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3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为9.6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为担保被告江渝、林秀英的借款,被刘明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几名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398.04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渝辩称:借款属实,但罚息和利息过高不认可,希望法院酌情调减并依法判决。被告林秀英辩称:被告与被告江渝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明兰辩称:保证合同是被告所签,但在签字时没有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也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当日对账单》、《利息计算表》和《贷款还款信息查询》。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到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江渝(借款人)、林秀英(共同借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3‰,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明兰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明兰为被告江渝、林秀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3、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江渝名下。另: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江渝、林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1398.04元、利息2856.70元、逾期利息36688.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渝、林秀英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1398.04元,利息2856.70元,逾期利息36688.19元,并向二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以本金141398.04元为基数,在月利率9.63‰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刘明兰为被告江渝、林秀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刘明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渝、林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141398.04元,利息2856.70元,逾期利息36688.19元;二、被告江渝、林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以本金141398.04元为基数,在月利率9.63‰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随本清);三、被告刘明兰对上述第一、二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江渝、林秀英、刘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