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诸荣珍与朱蒋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荣珍,朱蒋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912号原告:诸荣珍,女,1950年7月23日生,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蒋澄,男,1994年6月21日生,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7014-6,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荣珍诉被告朱蒋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荣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克,被告朱蒋澄,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72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10时30分,朱蒋澄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青阳镇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十字路口时,车辆的右侧与沿青阳镇小青阳大桥涵洞由北向南诸荣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诸荣珍倒地受伤。2016年2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蒋澄负事故全部责任;诸荣珍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诸荣珍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朱蒋澄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公司承担。本案中朱蒋澄已经垫付44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及诸荣珍的车损)。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诸荣珍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人保公司所述;朱蒋澄的垫付情况如其所述。2016年9月23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诸荣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诸荣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诸荣珍的损失中的医疗费62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37173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及鉴定费252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其余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朱蒋澄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人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定损单、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诸荣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序号名称数额理由与依据医疗费6270.12元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费198元一致确认营养费1080元一致确认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行业标准误工费6983.01元(177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120天)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朱蒋澄的陈述,可证明其尚在工作,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一致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致确认车辆损失600元一致确认交通费200元治疗情况总损失76573.33元人保公司赔偿76573.33元朱蒋澄垫付的部分,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余可作为人保公司的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诸荣珍76573.33元,扣除朱蒋澄垫付的1496元,余款75077.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荣珍。(款汇至诸荣珍账户,户名:诸荣珍;账号:62×××45;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青阳支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蒋澄垫付款1496元。三、驳回诸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904元(原告诸荣珍已预交),由朱蒋澄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