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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开始承包经营位于本县松涛大酒店的懒人足浴。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拖欠��工任某某、刘某、李某、吴某等23名员工四月、五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2061元后,逃匿本县并将手机停机。2015年6月12日,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李某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指令被告人李某七日内及时足额将拖欠的工资直接支付或者打卡发放到劳动者手中。被告人李某明知此事仍不支付员工工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3日将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全部支付。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拖欠员工任某某、李英等23人工资计122061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将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全部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彭某某、费某、任某某、易某、邵某、徐某某、刘某、袁某某、曾某某、邹某某、周某、高某某、钟某某、杨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他们分别是懒人足浴的技师、保洁员、收银员等员工,分别证明①李某拖欠各自2015年4月至6月8日的工资款数额。②店铺的营业额每天都交给李某,李某在每个月的15日发上个月的工资,5月15日李某对员工讲没有钱交房租,4月的工资暂缓发放,到6月15日再一起下发,员工都表示同意,但从5月30日起李某离开店子,去向不明,手机也联系不上,员工被迫于6月8日向政府投诉。③李某拖欠了23名员工两个月的工资近13万元。证人李某还证明李某在6月8日告诉他要他将5月30日至6月8日的营业款先拿着以垫付他们夫妇俩的工资,其他员工就不管。员工得知此信息就向政府���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她是李某的母亲,证明①李某在湘阴经营足浴中心期间,拖欠了员工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她在公安干警到家里传唤李某时才知此事。②李某是2015年6月初父亲去世时回家一趟,现去向不明,联系不上。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于2014年5月14日与松涛国际大酒店签订足浴城承包协议,租期3年,更名为懒人足浴,2014年12月商谈转让给李某,李某于2015年1月1日正式接手并经营,并约定李某支付转让费及其他费用9万元,且李某经营期间的任何事与他无关。②2015年5月28日李某到了湘阴,承诺先付酒店租金,再付欠他的转让费,但后来联系不上。书证。李某支付拖欠员工的工资122061元,员工出具的收条。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李某拒不支付员工工资案涉嫌犯罪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承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书、将指令书张贴吧台的照片、技师服务提成明细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员工工资后因父亲病故,就关闭手机,且明知劳动部门正在查处,不敢面对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沅江市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李某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有一定经济来源,再犯罪风险较小,但未在户籍地就业生活,慎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且李某拖欠员工工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武人民陪审员 李 定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