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429号原告: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平平,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禹。原告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平平、被告夏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空天津市河西区******地下室约33平方米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谦德庄安德公寓移交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将安德公寓内1#8#楼大约8800平方米的地下室和1400平方米商业用房移交原告经营使用,以弥补原告物业管理费不足。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租用涉诉房屋用作仓储,租金每月693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原告接上级政府有关部门通知,要求腾空已经出租的所有地下室。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但被告实际占有至今,拒不腾空。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租期为一年的说法,租金的数额也不对。被告目前租赁使用涉诉房屋,且在交纳租金,被告也没有其他地方居住。此外,被告还是小区的业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谦德庄安德公寓移交管理合同》、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经营、使用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收据,旨在证明被告租用了涉诉房屋,交纳了2015年的租金及电费。原告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暂不予认可,认为需要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开发公司)签订《谦德庄安德公寓移交管理合同》,约定:“河西开发公司将谦德庄安德公寓的物业移交给原告管理;为弥补原告管理经费的不足,河西开发公司决定将安德公寓内1#8#楼大约8800平方米的地下室和小区内约1400平方米的半地下商场移交原告经营使用,产权归河西开发公司。”被告现居住生活在*****约33平方米的房屋内,且在其他地方并无住房。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电费627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空天津市河西区*****约33平方米的房屋。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以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举出足以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内容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昆审 判 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张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