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冬金、兰森汉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冬金,兰森汉,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冬金,兰森汉,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7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金,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兰森汉,男,汉族,1978年2��11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兴业路何裕威厂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186536X3。法定代表人:张昌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冬金、兰森汉、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凤、被告兰森汉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金、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冬金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944044.3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息、罚息、复息分别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6.67%,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10.005%,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为32364.55元,罚息为11352.36元,复息为782.61元,本息合计988543.88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冬金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8541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冬金、兰森汉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黎明一路23**号2**区二座110**3房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王冬金、兰森汉提供质押的定期存款50000元及其利息在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兰森汉、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直接向原告退回。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冬金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0116**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冬金提供128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冬金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1002**8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986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从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6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第25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冬金、兰森汉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011***6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王冬金、兰森汉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黎明一**路23**号2**区二座1103**房,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011**6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冬金、兰森汉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011**6号《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王冬金、兰森汉以其价值50000元的定期存款一份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以及质押合同第4条均约定,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28日,被告兰森汉、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0116**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兰森汉、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分别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01**16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2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28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冬金发放了986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执行年利率为6.67%,扣款日为每月25日。三、被告违约情况自2016年1月25日起,被告王冬金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屡次催收未果,有鉴于此,原告向各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011**6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于2016年7月8日提前到期。被告兰森汉与被告王冬金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兰森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冬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亦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兰森汉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为原告对被告方的另一套房产进行了二次抵押,导致没法出售该套房产用于偿还欠款。被告王冬金、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王冬金、兰森汉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冬金提供128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28日止。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冬金发放贷款986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67%,罚息利率为10.005%,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冬金、兰森汉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黎明一**路23**号2**区二座1103**房,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冬金、兰森汉以其价值50000元的定期存款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债务提供质押担保。6.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原价),用以证明被告兰森汉、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冬金《��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原价),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9日放款986000元,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6.67%,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扣款日为每月25日。8.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3份,原价)、邮政快递单(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由于逾期还款,原告宣布涉案借款于2016年7月8日提前到期。9.电脑截图结息清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冬金自2016年1月25日起逾期还款。10.欠款本息清单(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用以证明各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11.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因三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按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三被���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到庭被告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其名称为“佛山市沙伯普特塑胶板材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即使本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原告亦有权选择就债务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因被告王冬金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王冬金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告本案贷款于2016年7月8日提前到期,被告王冬金已收到该通知书且无异议。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044.36元,利息32364.55元,罚息11352.36元,复息782.6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4854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冬金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冬金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冬金已收到原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贷款于2016年7月8日提前到期的主张予以支持。贷款提前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005%(按约定利率6.67%加收50%)计算利息,应付未付利息按前述利率标准按日计算复利。依此,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应以所欠贷款本金944044.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计收利息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8541元,依约应由被告王冬金负担。被告兰森汉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与借款人王冬金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王冬金、兰森汉自愿以登记于被告兰森汉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黎明一**路23**号2**区二座110**3*房的房地产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冬金、兰森汉还将金额为50000元的定期存款(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城南支行、户名为王冬金、账号为62×××03)出质给原告占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亦有权对上述质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担保物及质押物是被告王冬金、兰森汉提供的,但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天保贸易有限公司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和质物,故原告既可主张就担保物或质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冬金、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44044.36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32364.55元、罚息11352.36元、复息782.61元;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以本金944044.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应付未付利息按前述利率标准按日计算复利)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王冬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8541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兰森汉、广东普特阳光板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冬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登记于被告兰森汉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黎明一**路23**号2**区二**座1103**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号:C5××79)房地产在上列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王冬金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城南支行、账号为62×××03)中的50000元定期存款及存续利息在上列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6.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2066.8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