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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家香与裴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香,裴海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165号原告黄家香,女,1963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被告裴海勤,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委托代理人孙辉,执业证号12305200010736210,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香与被告裴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冻结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南横林子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1 453.24元。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新国、人民陪审员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家香,裴海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香诉称,2001年6月16日,被告裴海勤向黄家香借款9万元,并说十天就还款,过后黄家香向其索要借款,裴海勤说他现在没有钱,口头答应按照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直至今日裴海勤也未还此笔借款,请求判令裴海勤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24 000元,合计414 000元。被告裴海勤辩称,裴海勤向原告黄家香借款距今已经15年,裴海勤、黄家香均在八五二农场生活工作,黄家香家的车辆多年在裴海勤处从事运输工作,双方之间经常结算运费,不存在找不到裴海勤的事实,黄家香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裴海勤已经用价值351 193元的一间车库和四处住宅抵顶黄家香9万元借款和运费,只是因双方熟悉并且黄家香家的车辆一直在裴海勤处从事运输工作,所以裴海勤没有收回借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家香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家香提供证据及被告裴海勤质证情况:1.裴海勤于2001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裴海勤向黄家香借款9万元。被告裴海勤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借款已经用房屋抵顶。2.黄家香与裴海勤于2016年6月21日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裴海勤欠借款,裴海勤答应7月份给黄家香解决一部分。被告裴海勤质证认为电话录音中已经说明用房屋抵顶9万元借款,裴海勤所说的7月份给解决的是2012年以后的运费。被告裴海勤提供证据及原告黄家香质证情况:1.《土地建安综合楼售楼图》1份,王延桥(黄家香之夫)于2006年6月1日、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条》2份,2002年1月26日《欠据》1份,证明裴海勤已经用房屋抵顶黄家香的借款与运费。原告黄家香质证认为黄家香家的一部分运费是用房屋抵顶的,并没有用房屋抵顶借款9万元。2.2012年6月2日、6月3日《借支单》2份,《支出凭证》2份,2013年9月16日《无卡存款凭条》1份,证明黄家香的丈夫王某某一直与裴海勤有运输业务往来,不存在无法联系找不到裴海勤的事情。原告黄家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记载的彭某某的运费与王某某的运费无关。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份、《交款证明》1份、《购房协议》1份、《买卖房屋合约》1份、《房屋权属登记审批书》1份,证明裴海勤用价值66 000元的土地建安综合楼1单元502室(面积108.07平方米)抵顶欠黄家香家的9万元借款和运费。原告黄家香质证认为登记在周某某(黄家香的姐夫)名下的这套楼房只是抵顶黄家香家的运费。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裴海勤用价值76 671元的土地建安综合楼2单元402室(面积109.53平方米)、价值2万元的车库(面积47平方米)抵顶欠黄家香家的9万元借款和运费。原告黄家香质证认为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这套楼房以及车库只是抵顶黄家香家的运费。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裴海勤用价值109 730元的红桦公寓1单元401室(面积109.73平方米)抵顶欠黄家香家的9万元借款和运费。原告黄家香质证认为登记在黄某某(黄家香的姐姐)名下的这套楼房是黄家香与时某协商抵顶黄家香家的运费,与裴海勤的这笔借款无关。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份、《购房协议》1份,《交款证明》1份,《买卖房屋合约》2份,证明裴海勤用价值78 792元的土地建安综合楼3单元401室(面积109.53平方米)抵顶欠黄家香家的9万元借款和运费。原告黄家香质证认为登记在楚某某名下的这套楼房并没有抵顶黄家香的运费和借款。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黄家香、被告裴海勤质证情况:1.询问楚某某的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2012年4月10日,楚某某与售房单位建安公司三处并没有签订《购房协议》,其并没有购买土地建安综合楼3单元401室,该协议房屋买卖合约是李某让楚某某在甲方处签名,楚某某并不认识乙方邵某某,李某曾借用楚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黄家香、被告裴海勤质证无异议。2.询问李某1的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李某1是李某的妹妹,李某患有脑梗死,说话不清楚。原告黄家香、被告裴海勤质证无异议。3.询问邵某某1的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登记在楚某某名下的土地建安综合楼3单元401室房屋是黄家香的,后来登记在邵某某名下,这处房屋是邵某某1用其子邵某某的一辆价值27万元的车辆(车牌号黑R285**)从黄家香手里抵顶来的。原告黄家香质证认为邵某某1所述不属实,邵某某1用这辆车抵顶的是他欠黄某某1(黄家香之兄)的钱。被告裴海勤质证无异议。对原告黄家香提供的证据1,被告裴海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黄家香与被告裴海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裴海勤承诺2016年7月份解决借款9万元的问题。对被告裴海勤提供的证据1、2、3、4、5,该证据只能证实裴海勤、时某用房屋抵顶原告黄家香的欠款,不足以认定借款9万元已经付清。对证据6,该份证据记载楚某某与邵某某进行房产交易,不足以认定借款9万元已经付清。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黄家香、被告裴海勤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3,邵某某1的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足以认定黄家香用登记在楚某某名下的房屋抵顶邵某某的车辆,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16日,被告裴海勤向原告黄家香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黄家香向裴海勤索要借款,裴海勤未偿还,黄家香向裴海勤提出应给付月息2分,裴海勤提议以后用房屋抵顶欠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房屋的位置、价款、履行期限。另查,被告裴海勤、李某于2001年开发八五二农场土地建安综合楼,裴海勤、时某共同开发八五二农场红桦公寓,原告黄家香之夫王某某在土地建安综合楼、红桦公寓工地从事运输业务,裴海勤、时某与黄家香协商用土地建安综合楼1单元502室(登记在周某某名下)、2单元402室及一间车库(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红桦公寓1单元401室(登记在黄某某名下)抵顶王某某的运费。土地建安综合楼3单元401室由李某于2002年办理登记在楚某某名下,2006年此房出售给邵某某1之子邵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黄家香与被告裴海勤对借款9万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黄家香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裴海勤于2001年6月16日向黄家香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10日内还款,双方为此重新达成协议,即用房屋抵顶借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此借款人黄家香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黄家香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借款9万元是否抵销。黄家香称登记在其亲属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名下的房屋抵顶的是自家运费,并非9万元借款,裴海勤则称除上述房屋外,还有土地建安综合楼3单元401室抵顶黄家香的借款和运费,黄家香将这处房屋转让给邵某某1之子邵某某。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借款人裴海勤承担举证责任。土地建安综合楼3单元401室最初登记的所有人是楚某某,2006年房屋所有人变更为邵某某,邵某某1的证言不足以认定黄家香将房屋转让给邵某某,裴海勤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3.黄家香主张利息32 4000元应否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虽然黄家香在催要借款时要求给付利息,但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此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黄家香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海勤偿还原告黄家香借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家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510元,保全费140元,由原告黄家香负担5 460元,被告裴海勤负担2 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苏里审 判 员  叶新国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