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永静与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静,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永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3387号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吴永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百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改判支持吴永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百事达公司应当向吴永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虽然吴永静在百事达公司工作期间,重庆三汇榆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钱公司)聘任吴永静为经理,但是吴永静并未到榆钱公司上班,更未对完成百事达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二、百事达公司应当向吴永静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劳动报酬。2015年4月19日百事达公司对吴永静进行停职审计调查,审计调查结束后,吴永静并未出现过廉政问等题。吴永静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9日,接受百事达公司安排到邻水县百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从2015年4月19日被百事达公司停职直到2016年1月11日,才被通知百事达公司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与吴永静的劳动关系。百事达公司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永静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永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215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百事达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便未与吴永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吴永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百事达公司从2015年4月开始未给吴永静发放工资,应当补齐工资;吴永静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5年9月百事达公司口头劝吴永静离职,2016年1月11日向吴永静发送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与吴永静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百事达公司向吴永静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456.9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022.0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541元、拖欠的工资76304.64元,以上费用共计297324.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永静于2012年2月27日在百事达公司所属铜梁分公司入职,同年年底在合川分公司任销售经理,2013年12月,百事达公司任命为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1月至9月,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为吴永静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3年12月27日,百事达公司(甲方)与吴永静(乙方)签订《2014年百事达汽车年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由甲方控股的重庆百事达汽车合川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人。二、合同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绩效考核:甲方根据乙方的经营管理业绩向乙方支付报酬,见附表二《绩效考核方案》。四、乙方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各项重要约定。五、甲方权利义务。六、乙方权利义务。……”百事达公司(甲方)与吴永静(乙方)还签订《2015年百事达汽车年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二、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绩效考核:甲方根据乙方的经营管理业绩向乙方支付报酬,见附表二《绩效考核方案》。……”2015年3月31日,吴永静到邻水县百事达广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14年7月17日,百事达公司在百事达汽车智能办公系统下发《关于重申内部廉政要求的通知》。2014年10月18日,百事达公司收到《百事达合川分公司联名信》,因吴永静出现廉政等问题,分公司员工联名要求更换财务部主管宋文龙和总经理。2014年11月21日,百事达公司收到《百事达合川分公司情况反映》,要求处理吴永静一事。2015年4月19日,百事达公司对吴永静进行停职审计调查,之后吴永静一直未到百事达公司单位上班。2015年4月29日,吴永静提交“总经理任职期间廉政行为自查报告”,并接受公司审计调查。2015年6月10日,重庆三汇榆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聘任吴永静为该公司经理。2015年12月11日,吴永静与其妻朱青青成立重庆家骥汽车有限公司,吴永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1日,百事达公司向吴永静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为:“2015年4月19日对吴永静进行了停职审计调查,审计调查结束后,百事达公司以吴永静严重失职、违纪行为以及任职期间亏损严重、未严格遵守公司有关资金管理财务核算等制度、与其未婚妻任法人代表的榆钱公司存在明显利益输送关系、严重违反因私收受礼金礼品等规定为由,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与吴永静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11日,百事达公司工会在对吴永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署意见为“同意”。2016年1月28日,吴永静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百事达公司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456.9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022.08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17541元;4、2015年4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76304.64元。2016年3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永静的仲裁请求。吴永静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中调解未果。一审另查明,根据百事达公司举示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吴永静的工资由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发放,其离职前12个月(2014年2-3月、2014年5-9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的打卡工资为:4752.19元、4772.19元、4784.10元、4832.73元、4832.73元、4832.73元、4947.73元、4587.73元、4587.73元、4861.44元、4861.44元、4861.44元。吴永静举示的百事达合川员工绩效奖金档案表显示其2015年1-3的工资分别为13084.44元、12544.44元、12523.4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吴永静举示的经营管理合同、任命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吴永静系百事达公司单位职工,吴永静与百事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永静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因百事达公司没有举示吴永静工作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该院确认吴永静在百事达公司单位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2015年9月23日,百事达公司以吴永静严重失职、违纪行为以及任职期间亏损严重、未严格遵守公司有关资金管理财务核算等制度、与其未婚妻任法人代表的榆钱公司存在明显利益输送关系、严重违反因私收受礼金礼品等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吴永静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标准。百事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实际的工资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百事达公司举示了工资表及支付凭证证明吴永静的工资标准为4040元,但吴永静对百事达公司举示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其举示了仅保留的2015年1、2、3月的绩效奖金档案表证实除百事达公司举示的工资报酬外,还有其他工资报酬,吴永静提供的工资绩效奖金档案盖有百事达公司公章,与百事达公司举示的工资表相互矛盾,故百事达公司举示的工资表真实性有瑕疵,该院采信吴永静的主张,确认其工资标准为12717.44元/月。三、关于百事达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吴永静的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吴永静在百事达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同时到其妻朱青青经营的重庆三汇榆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吴永静的上述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虽百事达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并已经公司工会同意,故百事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吴永静与百事达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对于吴永静要求百事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吴永静举示《2014年度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2014年度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百事达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2015年度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双方2015年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吴永静要求百事达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得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7月17日施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吴永静在百事达公司单位实际工作期间即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9日,属工作1年以上不满10年的情形,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每天的工资标准为584.71元(12717.44元÷21.75天)。吴永静2012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2月27日至12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2014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4月19日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累计吴永静在百事达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百事达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吴永静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全部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给吴永静带薪年休假工资11694.20元(584.71元/天×10天×200%)。吴永静的过高要求部分,该院依法不予主张。六、关于未支付的劳动报酬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停止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但本案吴永静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并未向百事达公司提供劳动,且其系因为自身原因导致审计调查,并在此期间到另一汽车销售公司任职,故吴永静要求百事达公司支付其停职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永静未休年休假工资11694.20元。二、驳回吴永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百事达公司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询问中百事达公司陈述,2016年1月11日公司向吴永静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是吴永静私自签订合同,导致百事达公司损失20余万元;第二是吴永静在任职期间到其妻子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违反了公司高管竞业禁止;第三是吴永静在任职期间收受礼品,生活作风有问题。二审中双方均陈述在吴永静任职期间,百事达公司合川分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吴永静在工作期间,同时到其未婚妻朱青青经营的榆钱公司担任经理,百事达公司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中明确吴永静与其未婚妻任法人代表的公司存在利益输送关系,经营期间公司亏损严重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二审询问中,百事达公司明确吴永静的行为违反了公司高管竞业禁止。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吴永静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百事达公司据此解除与吴永静的劳动关系,且事后经公司工会同意,因此系依法解除。吴永静要求百事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永静称其未到榆钱公司上班,更未对完成百事达公司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永静在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非因单位原因未到单位上班,亦未提供劳动,故其要求百事达公司支付其该段时间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百事达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亦不应向吴永静支付双倍工资。综上,吴永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永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昫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