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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X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舒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李X醉酒后驾驶陕JX1X**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采油厂公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17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李X血液乙醇浓度126.79ml/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李X醉酒后驾驶陕JX1X**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采油厂公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17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李X血液乙醇浓度126.79ml/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174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体检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