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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白光永与张树义、郭永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永,张树义,郭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715号原告:白光永,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义,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郭永全,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光永与被告张树义、郭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被告郭永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义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光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09.9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张树义驾驶登记在被告郭永全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的大货车行驶时,未保安全,将原告白光永撞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白光永受伤。被告张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光永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树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09.9元。张树义未作答辩。郭永全辩称,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被告张树义是其雇佣司机,由其承担责任。在人保唐山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为原告白光永开支医药费2000元,请求返还。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其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冀B×××××商业险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树义是被告郭永全的雇佣司机。2016年3月3日19时50分,被告张树义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仓镇西焦庄村处时,未保安全,将行人白光永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白光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光永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10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共计住院6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肋骨骨折(左侧,多发性)、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疼头晕、颈部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肢外伤。被告郭永全为原告白光永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张树义驾驶的被告郭永全实际所有的上述事故车辆冀B×××××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B×××××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其损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7月8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白光永多发性肋骨骨折为X(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20日,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予60天。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给予被告护理期60天,本院按照实际发生日期予以认定为64日。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10%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查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树义驾驶其雇主被告郭永全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白光永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张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光永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永全赔偿。经核实,原告白光永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32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2984.00元(120天×108.2元/天)、护理费6924.80元(64天×108.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就医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1760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光永损失共计72672.8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2.80元),扣除返还被告郭永全垫付款2000元之后再付70672.80元,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光永损失共计44937.10元(117609.90元-72672.80元),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三、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白光永返还被告郭永全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给付郭永全本人帐户;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白光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光永负担2元,由被告郭永全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原告白光永给付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名:白光永账号:62×××734、保险公司向被告郭永全给付款项开户情况:开户名:郭永全账号:62×××7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