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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耿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869号原告耿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了解较少,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之间虽有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耿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与理解,顾念孩子健康成长,和好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