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5时许,在新泰市谷里镇东蒲村西边的北半山腰上,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延珍T11-L2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右耳廓裂伤、右侧第11肋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害人范富香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费县薛庄镇蒙都商务宾馆被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许,在新泰市谷里镇东蒲村西边北山半山腰上,被告人田某某酒后以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放羊的原因,无事生非,随意殴打王某某、范某某,致王某某T11-L2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右耳廓裂伤、右侧第11肋骨骨折为轻微伤;范富香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6月23日,田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范某某出具证明,表示不再追究田某某的一切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延珍、范富香的陈述;证人田亮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4]0455、0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延珍住院病案;山林土地承包合同;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致王某某构成轻伤、范某某构成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白彦平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