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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王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11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被执行人王宇光,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宇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在编号2010320530010100016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1177.48元、利息12142.87元,并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如被告王宇��未履行该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就王宇光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X幢606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王宇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在编号2010320530010100017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25000元、利息12880.15元,并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如被告王宇光未履行该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就王宇光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X幢605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王宇光下落不明,名下���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X幢605、606室两套房屋,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拍卖后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宇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韩 皓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