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游吉芬、寿伟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游吉芬,寿伟苗,寿兴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465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徐王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游吉芬,女,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寿伟苗,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寿兴江,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游吉芬、被告寿伟苗、被告寿兴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游吉芬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14740.27元;2.被告游吉芬向原告支付利息12165.43元(暂按代偿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寿伟苗、被告寿兴江对被告游吉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游吉芬为购买汽车,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寿伟苗作为被告游吉芬的配偶,系被告游吉芬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被告寿兴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游吉芬未能按时归还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游吉芬应当立即归还原告相应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游吉芬承担。2014年3月17日,被告游吉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游吉芬向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39858元,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作为共同偿债责任人向银行承诺对被告游吉芬的该笔透支资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银行放款后,因被告游吉芬的违约行为,银行宣布被告游吉芬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6年1月4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游吉芬的透支资金债务。为此,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垫付51722.16元、2016年1月11日垫付63018.11元,合计114740.27元。至今被告游吉芬、被告寿伟苗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寿兴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吉芬、被告寿伟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14740.27元,并赔偿原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损失12165.43元,自2016年6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14740.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寿兴江对被告游吉芬、被告寿伟苗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9元,由被告游吉芬、被告寿伟苗负担,被告寿兴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游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