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昌达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昌达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法定代表人:姜乐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昌达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九峰农林渔牧场8号。法定代表人:周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昌达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顺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昌达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七局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昌达顺发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为:一、中铁七局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涉案的《汉南天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二、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电梯租赁时间暂定期限为14个月,因为施工进度受各种因素影响,所以约定的是暂定。根据合同目的,实际租赁时间就是项目施工完毕止。一审法院以14个月为限,认定合同到期,支持昌达顺发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是错误的。而且现在中铁七局五公司租赁的电梯仍在使用中,强行解除合同有违合同目的,也会对发包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三、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租金支付的金额计算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现仍有三台电梯在使用,故有20%的租赁费用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另外,昌达顺发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单不是中铁七局五公司认可的金额,该结算单只是一个预估,不是双方确定的最终金额。四、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七局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租金利息是错误的。双方没有对拖欠租金应支付利息。且一审法院明确了迟延履行一审判决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又判决中铁七局五公司支付租金利息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系重复计算利息损失。昌达顺发公司辩称:一、中铁七局五公司是合同签订方,应承担责任,作为被告是适格主体。二、昌达顺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铁七局五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且否认其支付义务,也不认同结算金额,在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昌达顺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结算单上有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中铁七局五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昌达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七局五公司立即向昌达顺发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871600元及损失赔偿费用20500元;2.解除昌达顺发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3.中铁七局五公司返还租赁的施工升降机3台,并赔偿昌达顺发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施工升降机返还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12000元/月计算);4.中铁七局五公司立即向昌达顺发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支付款利息7767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案件诉讼费由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七局五公司承包汉南天地建设工程后作为甲方于2013年6月21日与作为乙方的昌达顺发公司签订了《汉南天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铁七局五公司向昌达顺发公司租赁SC200/200变频施工升降机六台,用于汉南天地项目;施工电梯进出场费按27000元/台,设备租赁费每月每台120**元;施工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检测合格证书后一个星期支付设备进出场费;施工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6个月支付租赁款至80%,依次进度租赁款按每季度支付至租赁款的80%,设备安全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租赁款100%;施工电梯租赁时间暂定为14月,租赁设备以进场发货单日期为起租日期;以退场收货单日期为截止日期,春节期间每台电梯报停10天,结算时予以扣除;甲方现场联系人为刘保国;在甲方正常使用期间由于甲方原因发生施工升降机电缆,标准节等零部件丢失损坏,由甲方承担按市场价格赔偿;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中铁七局五公司实际租赁昌达顺发公司电梯七台。分别为:2013年6月29日昌达顺发公司将1#施工升降机交付中铁七局五公司,2015年4月24日中铁七局五公司将电梯退场交付昌达顺发公司,租赁期间21个月零6天,共计租金及进场费281400元;2013年7月23日昌达顺发公司将2#施工升降机交付中铁七局五公司,2015年3月27日中铁七局五公司将电梯退场交付昌达顺发公司,租赁期间19个月零15天,共计租金及进场费261000元;2013年11月18日昌达顺发公司将3#施工升降机交付中铁七局五公司至今;2013年12月19日昌达顺发公司将4#施工升降机交付中铁七局五公司至今;2014年2月22日昌达顺发公司将5#施工升降机交付中铁七局五公司至今;2014年1月25日昌达顺发公司将酒店(1)施工升降机交付中铁七局五公司,2014年8月11日中铁七局五公司将电梯退场交付昌达顺发公司,租赁期间6个月零7天,共计租金及进场费101800元;2014年2月22日昌达顺发公司将酒店(2)施工升降机交付中铁七局五公司,2015年11月3日中铁七局五公司将电梯退场交付昌达顺发公司,租赁期间20个月零2天,共计租金及进场费26780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中铁七局五公司应付租金1838600元,中铁七局五公司已支付租金96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昌达顺发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汉南天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昌达顺发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签订的《汉南天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4个月,以进场发货单日期为起租日期,昌达顺发公司提供租赁物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故该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但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4月22日以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租赁,中铁七局五公司仍应当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昌达顺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中铁七局五公司一定的合理期限。故对昌达顺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汉南天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中铁七局五公司应当向昌达顺发公司返还租赁物,现中铁七局五公司已向昌达顺发公司返还了4台施工升降机,尚有三台施工升降机未返还。故对昌达顺发公司要求中铁七局五公司返还剩余三台施工升降机的请求,予以支持。昌达顺发公司要求中铁七局五公司赔偿不能返还电揽线及扶墙维修费用损失20500元,因昌达顺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昌达顺发公司依约向中铁七局五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中铁七局五公司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中铁七局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昌达顺发公司要求中铁七局五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尚欠租金871600元及3#、4#、5#施工升降机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未作出约定,昌达顺发公司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昌达顺发公司并没有提供中铁七局五公司逾期付款的实际时间节点,对昌达顺发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中铁七局五公司辩称昌达顺发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本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中铁七局五公司、昌达顺发公司主张的租金不具备支付条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铁七局五公司还辩称工程未结算,对昌达顺发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但休庭后至今中铁七局五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且合同对租金计算及支付约定非常清楚,按照现有的证据可以直接确定租金,故对中铁七局五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昌达顺发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汉南天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解除;二、中铁七局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昌达顺发公司剩余三台SC2**/200施工升降机;三、中铁七局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昌达顺发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租金8716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所欠租金871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昌达顺发公司支付利息直至租金付清时止;四、中铁七局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昌达顺发公司支付3#、4#、5#三台施工升降机自2015年12月3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租金(按每月12000元/台计算);五、驳回昌达顺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中铁七局五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铁七局五公司系涉案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签订者及承租方,故昌达顺发公司将中铁七局五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七局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以及涉案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在昌达顺发公司依约向其承建的工程提供了相应施工电梯后,中铁七局五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虽涉案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对施工电梯的租赁时间的约定为暂定为14个月,中铁七局五公司亦表示仍有部分电梯尚在使用当中,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利于其合同目的实现。但因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铁七局五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且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其并非适格的被告、否认其为该合同的履行者。中铁七局五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该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昌达顺发公司要求解除该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解除后,中铁七局五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拖欠的租金予以支付。对于拖欠租金,昌达顺发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中铁七局五公司虽认为结算单只是预估的金额,并非双方确定的最终金额,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一审法院按昌达顺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确认拖欠租金并无不当。因中铁七局五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拖欠租金的利息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规定中的债务利息是指义务人未按生效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拖欠租金导致的支付利息在事实及法律关系上并不相同。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铁七局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6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