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刘来军等与张喜亭、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来军,张喜亭,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608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来军,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氏县。系原告刘某之父。原告刘来军,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氏县。被告张喜亭,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发展路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张喜亭、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来军,被告张喜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8时许,张喜亭驾驶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来军无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来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喜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护理费1586.5元(19天×83.5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17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6927.2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保险单,证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病例、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用的支付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被告张喜亭的车在公司投保真实,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刘来军的车应当入交强险其未入,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刘某的受伤发生在四轮车以外,因此刘来军应当和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分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按责任比例划分;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喜亭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提交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张喜亭驾驶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刘来军无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来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喜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8日),花费医疗费4010.71元。另查明,被告张喜亭驾驶的车辆经被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车辆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8170元,花费评估费400元。花费施救费1500元。原告刘某、刘来军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喜亭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例、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张喜亭驾车与原告刘来军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喜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来军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张喜亭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刘来军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0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586.5元、车辆损失8170元、施救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190元较为适当。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确定为医疗费40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586.5元、车辆损失817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190,共计16217.21元。被告张喜亭驾驶的车辆经被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来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71元、护理费1586.5元、交通费19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547.21元;剩余76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某的受伤发生在四轮车以外,因此来军应当和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分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在原告刘来军的拖拉机上坐着,事故发生后,掉下来,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喜亭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喜亭、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故驳回原告刘某、刘来军对被告张喜亭、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来军各项损失8547.21元;在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来军各项损失5369元,共计13916.2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刘来军对被告张喜亭、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刘来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评估费400元,由原告刘来军承担50元,由被告张喜亭承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