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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熊平、刘江林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平,刘江林,张朝明,夏肇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平,绰号“小苹果”,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2005年10月11日因转移赃物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江林,绰号“东哥”,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2005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因犯抢劫罪于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朝明,绰号“猫老板”,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夏肇快,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平、刘江林、张朝明犯盗窃罪,被告人夏肇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熊平、刘江林、张朝明、夏肇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熊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载着贾某、罗某(均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茅山菜场,被告人熊平采用镊子夹出的方式从被害人毛某衣服口袋里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0元。事后,被告人熊平分得2200元,贾某和罗某各分得600元。同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熊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告人刘江林和贾某等人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碶菜场,被告人刘江林在一旁接应,被告人熊平采用镊子夹出的方式从被害人顾某衣服口袋里窃得银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2249.5元),后被告人熊平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夏肇快,被告人夏肇快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事后,被告人熊平分得900元,被告人刘江林分得300元,该手机现已追回。同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朝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告人刘江林和李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菜场,被告人刘江林采用镊子夹出的方式从被害人韩某衣服口袋里窃得白色VIVOX5PROD手机1部(价值1380元),后被告人刘江林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夏肇快,被告人夏肇快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事后,被告人刘江林和李某各分得100元,被告人张朝明分得200元。同年6月7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宁波市江北区三水湾小区X幢X室将被告人夏肇快抓获,同时查获被告人夏肇快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从被告人熊平和“小科”等人处收购的手机13部,具体如下:被害人顾某的银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2249.5元),被害人吴某1的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1部(价值4181元),被害人庄某的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1部(价值3159.2元),被害人刘某的金色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5131元),被害人叶某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3224.5元),被害人官凤美的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5060元),被害人张某的灰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2787.5元),被害人雷某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2757.5元),被害人程某的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1部(价值4770元),被害人柯某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2575元),被害人杨某的金色VIVOX5SL手机1部(价值1188.5元),被害人吴某2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3092元),被害人胡某的银色IPHONE5手机1部(价值896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同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平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藕池村集资房X幢X室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江林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朝明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包家村XX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平、刘江林、张朝明、夏肇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贾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顾某、韩某、吴某1、叶某、程某、柯某、雷某、张某、官某、杨某、庄某、刘某、胡某、吴某2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凭证,被盗手机串号说明,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6]第10347号、10348号、10349号、10350号、10351号、10354号、10421号、10422号、10423号、10424号、10425号、10426号、10522号、105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1888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平、刘江林、张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熊平、刘江林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夏肇快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熊平、刘江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肇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平、刘江林、张朝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熊平、刘江林、张朝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熊平、刘江林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夏肇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朝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夏肇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镊子三把、双面胶两卷,均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熊平退赔被害人毛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刘江林、张朝明退赔被害人韩某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