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499号原告朱某,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雄县北沙口乡西留官营村人。被告孙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雄县朱各庄镇朱各庄村人。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处仅4、5个月,未进行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日常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还经常欺骗原告,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6年8月中旬,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由被告偿还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以及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2015年5月经同学介绍相识,以后接触将近半年,两人感情较好,彼此恩爱。婚姻也不是儿戏,双方是将近40岁的人,没有感情基础,不慎重考虑不会结婚。2、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很好。婚后被告一直以自己最大的能力去经营好这个家庭,为了家承担了丈夫的责任。由于原告婚后就怀孕,不能出门走动,故原告将钱交与被告打理日常开销及房贷,被告不认为是欺骗行为。3、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生活中夫妻为某些琐事闹点矛盾每个家庭都在所难免,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深厚感情并没因这种小摩擦而稍有改变。8月底由于房屋停水、工作需要原因原告搬到单位住,并非因感情分居,10月份原告还回家住过,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程度,只要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和睦,两人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相识,相识后正常来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原告小产后大约半个月双方摩擦较多,后又恢复正常。2016年9月1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到工作单位宿舍居住,双方分居。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居住一晚,后双方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后相互来往5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前应较为了解,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执意不离,综合考虑原被告分居时间等因素,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情缘,相互体谅和包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促使原被告和好,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