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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魏某2、魏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梁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094号原告魏某1,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宋倩,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薇,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2,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魏某3,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长青食品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魏某4,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长青食品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梁某,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倩,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诉称,被继承人陶桂筠与原告魏某1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陶桂筠与原告父亲魏5共生育五子女,即魏某2、魏某3、魏某4、魏传静、魏某1。魏传静于2000年1月2日去世,育有一女梁某。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室房产为魏5、陶桂筠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魏5名下,2009年1月12日魏5因病去世,当时未进行遗产分割,2016年3月27日被继承人陶桂筠去世。就遗产分割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对陶桂筠的遗产,即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室房产进行分割,确认原告占五分之一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魏某1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继承人陶桂筠死亡的时间。被告魏某2辩称,主张诉争房屋20%的份额。被告魏某3辩称,被告魏某3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魏某3与魏某4、魏某1各自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但是魏某2和梁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希望法庭按照各自所尽义务的比例依法判决,被告魏某3主张诉争房屋30%的份额。被告魏某3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书面证言,证明子女尽抚养义务的情况;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遗产情况。无其他证据。被告魏某4辩称,主张诉争房屋30%的份额。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梁某主张诉争房屋20%的份额。虽然魏传静去世较早,但在世时魏传静是很孝顺的,且其他继承人均从家中得到过房子,在坚持等分的情况下,实际魏传静得到的是最少的。被告魏某2、被告魏某4、被告梁某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魏某3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魏某2、被告魏某4、被告梁某对于被告魏某3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魏某3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原、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魏5与陶桂筠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五子女,分别为魏某2、魏某3、魏传静、魏某4、魏某1,无其他养子女和继子女。2000年1月2日魏传静因病去世,育有一女,即被告梁某。2009年1月12日被继承人魏5因病去世。2016年3月27日被继承人陶桂筠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魏5与陶桂筠的父母均早于1970年去世。另,二被继承人留有登记于被继承人魏5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里××室私产房屋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500000元,由原告留买,按照继承房屋份额由原告给付诸被告相应补偿款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魏某2与二被继承人因故近20年未联系,二被继承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也未患有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本院认为,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原告和四被告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告魏某2因故与二被继承人失联,在二被继承人晚年客观上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分得该房屋13%的份额;被告魏某3住所与二被继承人相邻,有邻居出具的证言为证,其尽到稍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分得该房屋27%的份额;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4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原告魏某1只主张20%的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于自身权益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分得该房屋20%的份额,被告魏某4分得该房屋23%的份额;被告梁某代位魏传静继承遗产份额,魏传静去世较早,客观上尽到较少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当适当少分,分得该房屋17%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里XX号201206室房屋归原告魏某1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魏某1给付被告魏某2房屋折价款325000元,给付被告魏某3房屋折价款675000元,给付被告魏某4房屋折价款575000元,给付被告梁某房屋折价款425000元;二、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3日内,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里XX号201206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687.2元,被告魏某2负担687.2元,被告魏某3负担687.2元,被告魏某4负担687.2元,被告梁某负担6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毛洪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蕊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