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3856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贾某2、任某等与贾某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1,贾某2,任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8563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住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2,男,汉族,1938年2月7日出生,住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汉族,1935年10月2日出生,住成安县。上诉人贾某1因与被上诉人贾某2、任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1上诉请求:1、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号民事判决;2、判令贾新荣、贾玉荣、贾巧荣、贾改荣等四人与贾某1共同承担对贾某2、任某的赡养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新荣、贾玉荣、贾巧荣、贾改荣和贾某1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贾某2和任某系贾新荣、贾玉荣、贾巧荣、贾改荣和贾某1的父母,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贾某1在一审时申请追加贾新荣、贾玉荣、贾巧荣、贾改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拒绝追加,判令把一切责任和义务归于贾某1错误;2、贾新荣、贾玉荣、贾巧荣、贾改荣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望二审法院支持贾某1请求。贾某2、任某辩称,贾某1耕种我的地,不但不给我钱,还把我从家中打出来,警察都到场了,打的我浑身黑青并住进医院,一审判决贾某1承担五分之一并不多,几个姑娘到家里看我,都被贾某1打出来。贾某2、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贾某1每月支付贾某2、任某养老费800元人民币,小麦80斤,杂粮40斤;2.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贾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2、任某有一子四女,其子系贾某1。现贾某2、任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稳定经济来源,需子女赡养。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贾某2已是78岁高龄的老人,任某已是81岁高龄的老人,××,无劳动能力,贾某1没有完全履行赡养义务,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与我国的孝敬老人的传统美德不符,应当全面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贾某2、任某每年需生活费16456元,贾某1每年应承担五分之一生活费即3291元,每月应承担275元。贾某2、任某要求贾某1给付粮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贾某2、任某要求较多,依法酌情按每人每年360斤计算,由贾某1每年给付粮食每人每年360斤。判决:一、贾某1从2016年1月起在每月3日前支付贾某2、任某赡养费275元;2、贾某1每年1月10日前给付贾某2、任某小麦600斤,杂粮120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1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贾新荣、贾玉荣、贾巧荣、贾改荣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作为女儿的贾新荣、贾玉荣、贾巧荣、贾改荣与贾某1分别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活动的不告不理原则,贾某2、任某选择起诉其贾某1,而不起诉其他子女,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贾某2、任某要求贾某1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将贾某1承担的份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贾某1主张追加贾新荣、贾玉荣、贾巧荣、贾改荣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贾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