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凌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祥,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安徽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祥及其辩护人葛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凌祥驾驶皖A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飞二路交口时,遇被害人丁某某1驾驶悬挂皖A1××××号牌的两轮燃油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人凌祥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致皖AS××××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悬挂皖A1××××号牌两轮燃油车��侧发生碰撞。经鉴定,皖AS××××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51km/h-52km/h,被害人丁某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凌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祥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凌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凌祥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系履行职务行为,已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案发后皖AS××××号车乘坐人时某某报警,被告人凌祥在现场等待,交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凌祥带回归案。再查明:案发后,张某某(被害人丁某某1之妻)、丁某2(被害人丁某某1长女)、丁某某3(被害人丁某某1长子)、丁某某4(被害人丁某某1二女)、丁某某5(被害人丁某某1二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凌祥、安徽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皖AS××××号车所有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各项费用共计503735.4元(不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及先期赔偿款100000元);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被害人丁某某1亲属赔偿款320000元;安徽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被害人丁某某1亲属赔偿款165000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医疗费12794.1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2016)皖0111民初513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凌祥亲属于2016年8月23日,与上述被害人丁某某1亲属另行达成和解协议,除上述调解赔偿款外,由被告人凌祥亲属另行补偿被害人丁某某1亲属补偿款80000元,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丁某某1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凌祥予以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凌祥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被害人丁某某1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6)皖0111民初5139号民事调解书,赔偿(补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及被告人凌祥的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凌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疏于观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凌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业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凌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审 判 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