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郑国华与张丽君、钱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华,张丽君,钱胜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945号原告:郑国华,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丽君,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钱胜珍,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郑国华诉被告张丽君、钱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国华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丽君、钱胜珍归还原告郑国华借款40000元;2.被告张丽君、钱胜珍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7日为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张丽君、钱胜珍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7日为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君、钱胜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丽君因需向原告郑国华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张丽君曾支付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张丽君与被告钱胜珍于2004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郑国华与被告张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丽君尚欠原告郑国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丽君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及时归还,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已扣除被告张丽君曾支付部分,其余部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钱胜珍与被告张丽君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胜珍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郑国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君、钱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君、钱胜珍归还原告郑国华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丽君、钱胜珍支付原告郑国华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7日为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原告郑国华预交86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张丽君、钱胜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