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1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彩英,邓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英,邓昌胜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11民初296号原告:张彩英,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告:邓昌胜,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告张彩英与被告邓昌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昌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500元并支付利息4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3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邓昌胜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今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要求加盖房,被告不同意,原告自己出钱修建了一间砖瓦房作为猪栏和厨房。之后,因原、被告个性不合,经常吵架,在村组干部的调解处理下,列下欠原告3500元的清单,但当时被告并未认可,也未打欠条。2016年7月25日,被告同村村民姚大清等人邀约被告外出打工,被告考虑家里生产没人照管,经村民做工作,原告要被告打借条后就同意在家养猪做生产,于是被告才打下借条。原告拿到借条后,并未待在家里,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提交了借条及村组干部调解所列清单各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张彩英经姐姐介绍与被告邓昌胜认识并同居生活。4月,由原告张彩英出资,双方共同在被告邓昌胜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协和乡土地峪村止草湾组的房屋旁修建了一间砖瓦屋,作为猪栏和厨房。之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7月23日,原、被告在村、组干部的协调下,对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经济收支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邓昌胜结算欠张彩英建房现金帐3500元。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彩英为我邓昌胜修房子3500元,打工回家时付钱。”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彩英与被告邓昌胜同居期间建造房屋,现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我国关于涉及婚姻和同居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处理同居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是同居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由原告出资,共同在被告的房屋旁边修建了一间砖瓦房,经村、组干部组织清算,被告欠原告建房现金帐3500元,且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认定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打工回家时付钱”,被告外出打工回家时间不确定,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予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昌胜返还原告张彩英建房款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彩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玉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