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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石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梧州市长洲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建平、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石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本市长洲区某学校分校旁边约5米处经营的杂货店内摆放两台电子游戏机(赌博水果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石某杂货店内查获并扣押两台电子游戏机(一台为蓝色,一台为棕色,上面均有各种水果图案)。经认定,扣押的两台电子游戏机属于赌博性质游戏机。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了游戏机币一盒(圆形金属币)及现金人民币10元一张。至案发时,被告人石某非法营利共人民币272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的家属代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71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证人刘某、郭某证言;被告人石某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机认定意见书及附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相片及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的意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子游戏机二台及游戏机币一盒,依法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0元,被告人石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悦Appoi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