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珍与被告李士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李士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743号原告:张玉珍,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委托代理人:张雪莹,女,1979年2月27日,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李士信,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中央商城南20米处。负责人朱国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张玉珍与被告李士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莹、被告李士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61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士信驾驶吉JN95**号丰田轿车沿肇源县西二道街行驶将原告张玉珍撞伤。原告伤后入住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病情好转后出院。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士信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士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付各项赔偿费用161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士信赔偿。被告李士信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事卖菜职业,但没有实际收入证明,故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依据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07.91元计算14天即1510.7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有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8346.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每天143.38元支持14天即2007.32元、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支持14天即1400元、误工费应依据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07.91元支持14天即1510.7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有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264.35元。综上所述,因被告李士信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大庆市肇源县公安局源公交认字(2016)0721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被告按过错3:7比例进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46.29元、误工费1510.74元、护理费2007.3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3264.35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张玉珍。二、被告李士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负担65元,原告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剧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共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