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杨金文与张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文,张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404号原告:杨金文,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公务员,住崇仁县。被告:张润利,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公务员,住崇仁县。原告杨金文与被告张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本是亲密战友,又是邻居和同事,以此信任为前提,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于2013年5月3日归还,逾期债务利息1.2%,约定借期临近,原告通知被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每次一笑了之,后原告拉下面子要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5月转账暂付利息6000元,7月转账2次各15000元,2015年5月付利息4000元。随着被告信誉度下降,原告向被告催款加速,被告答应2015年10月国庆还清,但后又躲避原告,原告说要起诉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再次转账10000元,并通过电话协商2016年7月付清。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债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张润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杨金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包括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上证据有原件,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金文与被告张润利系战友和邻居,被告张润利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杨金文借款,原告杨金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润利支付了60000元,被告张润利向原告杨金文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金文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期壹年,时间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人:张润利,2012年5月3日。原告杨金文庭审时称,借款本金实为60000元,另外10000元为借期1年的利息。被告张润利于2014年5月还款6000元,2014年7月还款30000元,2015年5月还款4000元,于2016年3月2日还款10000元,余款未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根据原告所述,被告张润利的借款本金实为60000元,一年利息为10000元,即年利率为16.67%,月利率为1.389%,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超出该利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利率,予以支持,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60000元,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利息为10000元,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2014年5月还款6000元,应当先归还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利息10000元,2014年7月还款30000元,应当先归还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剩余利息4000元,余款26000元先归还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利息10080元(60000元×1.2%×14个月=10080元),余款15920元归还本金,尚欠本金44080元,被告2015年5月还款4000元,应当先归还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利息5289.6元(44080元×1.2%×10个月=5289.6元),尚欠利息1289.6元,被告于2016年3月2日还款10000元,应当先归还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剩余利息1289.6元,余款8710.4元,先归还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利息5289.6元(44080元×1.2%×10个月=5289.6元),余款3420.8元归还本金,尚欠本金40659.2元。原告杨金文诉请被告张润利归还本金30000元,未超出该金额,故予以支持,原告杨金文诉请被告张润利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利息为975.82元(40659.2元×1.2%×2个月=975.82元),2016年5月4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算至借款还款之日止,以9024.18元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润利归还原告杨金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利息为975.82元,2016年5月4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算至借款还款之日止,以9024.18元为限),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张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刘敏伟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诗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