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特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天融鸿邺服装城有限公司申请杨拥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融鸿邺服装城有限公司,杨拥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282号申请人:北京天融鸿邺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村53号。法定代表人:徐永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垂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拥军,女,1959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富,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北京天融鸿邺服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鸿邺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拥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融鸿邺公司称,申请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京仲裁字(2016)第1210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由杨拥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拥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关键证据为交付的租赁房屋能否办理营业执照,以及杨拥军是否实际使用了房屋。杨拥军陈述其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但其没有提交未能成功办理营业执照、排水许可证具体原因的材料,隐瞒了未能办理营业执照的真正原因;仲裁裁决草率依据杨拥军当庭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行政处罚缴款书就认定无法办理环评手续的事实,杨拥军故意隐瞒了环评手续审批表中载明的相关文件、报告、记录等资料,以上证据为能否办理环评手续原因的重要证据;杨拥军否认其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天融鸿邺公司已经按月足额为杨拥军开具了电费收据,足以证明杨拥军已经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杨拥军故意隐瞒电费收据等资料,以上证据是认定杨拥军是否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重要证据。因此,杨拥军故意隐瞒了环评手续审批表中载明的相关文件、报告、记录、电费收据等全部相关资料,以上资料直接与本案的结果相关,杨拥军的隐瞒行为影响了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二、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1.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天融鸿邺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取得污水排放许可证以及此前一直未能办理餐饮类营业执照的事实与事实情况不符。事实上,天融鸿邺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杨拥军办理相关手续,且天融鸿邺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使用提供给杨拥军的同一份北京市排水登记证成功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说明2014年5月27日前同样的手续可以办理环评手续及餐饮服务许可证,仲裁庭裁决天融鸿邺公司退还一半租金属枉法裁决。无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天融鸿邺公司均无保证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从合同签订到解除的两年十个月时间内,杨拥军交纳了大部分租金一直正常经营,与其所称无法正常经营不符;杨拥军一直正常经营,其��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营业执照是影响其经营的唯一因素,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营业执照是天融鸿邺公司所致;杨拥军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并无工商机构出具的办理营业执照所缺文件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向天融鸿邺公司要求过配合提供材料,更没有证明天融鸿邺公司无法提供材料的证据。事实上天融鸿邺公司一直在配合杨拥军;天融鸿邺公司有证据证明与杨拥军相邻的其他租户已经成功办理了餐饮类营业执照,杨拥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营业执照未办理成功与天融鸿邺公司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杨拥军无法取得营业执照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天融鸿邺公司无关,天融鸿邺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没有过错;杨拥军陈述其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15日分别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可见杨拥军自2014年7月15日后未再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杨拥军仍继续使用房屋,故其未取得营业执照系其个人行为所致,与排水许可证及天融鸿邺公司没有关系;杨拥军所称一直无法正常经营系其个人主观意识及单方行为造成的结果,其经营权由自己行使,经营行为由其单方决定。天融鸿邺公司仅负有交付房屋由其使用不去干涉的义务,不负有保证监督其经营及正常经营的义务。即使杨拥军租赁房屋后不开展经营活动,天融鸿邺公司也无权干涉,杨拥军以其未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经营为由要求天融鸿邺公司承担责任是对出租方义务的无限扩大,不仅不合常理亦不符合法理,更有悖公平;2.天融鸿邺公司不应返还杨拥军已经支付的租金,同时杨拥军应全额支付租金,仲裁庭裁决杨拥军支付一半租金错误。天融鸿邺公司在合同解除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承担因违约返还租金的法律责任;杨拥军以天融鸿邺公司交付的商铺��符合环保局的要求,无法办理餐饮类营业执照导致其在租赁期间一直无法正常经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天融鸿邺公司均无保证其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亦没有杨拥军办理营业执照不成功,天融鸿邺公司需退回租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即使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也不符合产生返还原物法律后果的情形。本案双方租赁合同是以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租赁一方在使用标的物后,不能就已经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杨拥军依据解除合同而要求返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拥军以不安抗辩权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杨拥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仲裁案件已经确认的事实,杨拥军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30日四次交纳了两年的租金,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杨拥军一直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此时杨拥军仍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不但未向天融鸿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反而选择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杨拥军以其行为认可现状并表达了愿意继续租赁房屋的态度,天融鸿邺公司不存在过错,杨拥军继续使用房屋不交纳租金违反了法律约定和规定,天融鸿邺公司要求其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三、天融鸿邺公司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杨拥军应赔偿天融鸿邺公司超出履约保证金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杨拥军不符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鉴于杨拥军拖欠租金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天融鸿邺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与其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同时要求其赔付因违约造成的超出履约保证金的损失,��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四、杨拥军作为使用房屋及办理营业执照的一方,其主张租赁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合同履行现状的认可,其应自行承担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天融鸿邺公司和杨拥军签订租赁合同后给予其两个月的免租期,在此期间,杨拥军理应对租赁场地是否能够办理营业执照进行充分了解,这是其作为承租方的义务。而杨拥军未履行该义务系其单方过错造成。杨拥军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一直使用租赁物,在此期间未能办理成功相关手续,却未正式向天融鸿邺公司提出。根据仲裁庭审情况可知,杨拥军不清楚哪里存在问题,而天融鸿邺公司不是亲自办理营业执照的一方,对于其办理营业执照所缺手续更不得而知,只能全力配合杨拥军。但是��拥军没有向天融鸿邺公司明示租赁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更未依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即使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杨拥军未交纳租金,杨拥军仍拒绝天融鸿邺公司解除合同并搬离租赁房屋的要求。如果天融鸿邺公司未强行与杨拥军解除合同并将其清退,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将更大。杨拥军提出的理由系其解除合同的借口,是对其经营风险的转移。其在租赁期间的盈利是其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转移给天融鸿邺公司。综上,杨拥军违约事实清楚,天融鸿邺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杨拥军称,一、天融鸿邺公司提出杨拥军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相关证据,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杨拥军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委托中介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有关合同、票据以及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杨拥军还购置了设备。杨拥军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法律文件,足以证明办理餐饮类营业执照所需要具备的必要条件。政府相关文件不是某一方当事人拥有的,不属于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材料。电费收据对仲裁请求没有直接证明作用,故杨拥军没有提交。电费的收据是天融鸿邺公司所开具,其有选择使用证据的权利,天融鸿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没有提交,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天融鸿邺公司主张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与事实不符。天融鸿邺公司主张其利用2014年5月27日提供给杨拥军的排水登记证成功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地址和杨拥军承租房屋的地址不同。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天融鸿邺公司有义务保障杨拥军对铺位的经营权不受第三方干涉,如果其不协助杨拥军成功办理营业执照,将导致杨拥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杨拥军由于未能成功办理营业执照,故一直未能正常经营。如果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产生的电费将远远高于电费收据上显示的金额。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杨拥军迫于无奈才暂时将房屋转租给早餐经营者。根据天融鸿邺公司提交的证据,相邻租户办理营业执照的时间均在其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日期之后,恰恰证明没有排水许可证将导致杨拥军在内的餐饮类租户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杨拥军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正是由于天融鸿邺公司没有及时办理排水许可证所致。三、天融鸿邺公司主张仲裁庭有关租金的裁决内容错误及不应退还杨拥军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不知杨拥军无法成功办理营业执照的原因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210号裁决:1.确认杨拥军与天融鸿邺公司���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2.天融鸿邺公司向杨拥军返还2015年6月1日前的租金205769元;3.天融鸿邺公司向杨拥军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元;4.杨拥军向天融鸿邺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的租金89744.24元;5.杨拥军向天融鸿邺公司支付滞纳金25000元;6.驳回杨拥军的其他仲裁请求;7.驳回天融鸿邺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8.本请求仲裁费36431.02元(已由杨拥军预交),由天融鸿邺公司承担50%,即18215.51元,杨拥军承担50%,即18215.51元,天融鸿邺公司应直接向杨拥军支付杨拥军代其垫付的本请求仲裁费18215.51元;9.反请求仲裁费34166.84元(已由天融鸿邺公司预交),由杨拥军承担50%,即17083.42元,天融鸿邺公司承担50%,即17083.42元,杨拥军应直接向天融鸿邺公司支付天融鸿邺公司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17083.42元。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天融鸿邺公司主张杨拥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应证据由杨拥军单方持有,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隐瞒事实的存在,且杨拥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融鸿邺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的问题,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融鸿邺公司的其他撤裁理由内容实质上属于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对仲裁案件的实体认定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事由范围,故其他各项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天融鸿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天融鸿邺服装城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天融鸿邺服装城有限公司负���(已交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 记 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