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执1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陕西大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天诚粮油土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陕西大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天诚粮油土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2执1171-1号申请执行人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任春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大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万公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渭南市天诚粮油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天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临渭民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大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天诚粮油土特产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8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大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天诚粮油土特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陕西大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天诚粮油土特产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虽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渭南市天诚粮油土特产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但该土地一时难以变现,且被执行人陕西大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天诚粮油土特产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陕西大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天诚粮油土特产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剑桥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春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