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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陈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陈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977号原告:陈文华,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陈益明,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仙���县。原告陈文华与被告陈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益明立即偿还给陈文华借款15.2万元;2、判决陈益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陈益明向陈文华购买酸枝木材,结欠货款15.2万元。双方经协商,约定于2015年底还清欠款,但到期后,陈益明没有还款。2016年4月30日,陈益明出具借条一份给陈文华收执为凭,确认向陈文华借款15.2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5.2万元。还款期满后,陈益明仍没有还款。陈益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益明因购买木材,结欠陈文华货款15.2万元。2016年4月30日,陈益明出具借条一份给陈文华收执为凭,确认向其借款15.2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5.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满后,陈益明没有还款,故陈文华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陈文华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陈文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益明结欠陈文华货款15.2万元,向陈文华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为陈文华所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予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有约定分期还款时间,陈益明没有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陈文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益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益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文华借款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陈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瑞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彬君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