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逢永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逢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614号罪犯朱逢永(又名朱红永),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焦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逢永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42536.95元。宣判后,2006年11月9日入狱服刑。2009年4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朱逢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逢永于2005年7月22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焦作市轮胎厂南铁路桥附近,殴打受害人韩某某、李某某并抢走现金200余元、手机1部(价值2597元),并致李某某重伤、I级伤残。该系主犯、累犯。罪犯朱逢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10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逢永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逢永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逢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