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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凡与张小瑜、张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凡,张小瑜,张远华,吴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0346号原告叶凡,女,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蔡道凤,系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瑜,男,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张远华,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吴清芳,女,汉族,1952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原告叶凡诉被告张小瑜、张远华、吴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凡的委托代理人蔡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瑜、张远华、吴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凡诉称,被告张小瑜系东莞市雅欣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欣公司)经营者和股东之一、公司厂房的承租人;张远见系雅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丈夫、股东之一。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张小瑜先后多次挪用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拒不归还。后在被告张远华、吴清芳的担保下,立下《欠条》作为凭证,承认拖欠原告400000元,并约定7月1日前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小瑜、张远华、吴清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被告张小瑜是其弟弟;被告张小瑜多次挪用雅欣公司的货款据为己有;原告代被告张小瑜偿还款项后,被告张小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张小瑜欠叶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协定于7月1日前还清。张小瑜。2013.5.31”;被告张远华、吴清芳在欠条下方签名,说是为被告张小瑜的欠款向原告作担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已经代被告张小瑜向雅欣公司偿还款项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吴清芳在本院签收应诉材料时称不会写字;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对《欠条》上被告吴清芳签名、指模的形成过程不清楚;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东莞市雅欣饰品有限公司借贷还款计划、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变更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叶凡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自称被告张小瑜多次挪用雅欣公司的货款据为己有;原告代被告张小瑜偿还款项后,被告张小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已经代被告张小瑜向雅欣公司偿还款项的证据,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按照原告的主张,雅欣公司才为货款的权利人,叶凡作为原告并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本案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凡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给原告叶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欢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伴雅李汉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