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钟新龄、曾联基等与五华县龙村镇人民政府、刘春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稿(2016)粤14民终864号拟稿(承办人签名):年月日发:当事人及代理人(8)份、原审法院(6)份、自存(10)份共印25份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4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新龄。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联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干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碧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龙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杜强,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泉。原审第三人:钟新光。上诉人钟新龄、曾联基、刘碧群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龙村镇人民政府、刘春泉、原审第三人钟新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中,钟新龄、曾联基、刘碧群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钟新龄、曾联基、刘碧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钟新龄、曾联基、刘碧群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为456元,由上诉人钟新龄、曾联基负担228元,刘碧群负担228元。钟新龄、曾联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本院退回684元;刘碧群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本院退回68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锡芳审 判 员 江 彦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棋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新龄,女,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联基,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系原告钟新龄的丈夫,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干森,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碧群,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龙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华县龙村镇。法定代表人:李杜强,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泉,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审第三人:钟新光,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系刘碧群的家翁。上诉人钟新龄、曾联基、刘碧群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龙村镇人民政府、刘春泉、原审第三人钟新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中,钟新龄、曾联基、刘碧群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钟新龄、曾联基、刘碧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钟新龄、曾联基、刘碧群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为456元,由上诉人钟新龄、曾联基负担228元,刘碧群负担228元。钟新龄、曾联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本院退回684元;刘碧群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本院退回68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罗锡芳审判员江彦代理审判员曾柳青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