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姓波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姓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姓波(曾用名于亮亮),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闫飞、丛菡,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姓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筱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姓波及其辩护人丛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姓波于2016年5月14日20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华锦小区9号楼下,与被害人栾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互相厮打,期间于姓波用拳头击打栾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并左上颌窦内积血,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栾某某左眼和鼻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姓波与被害人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于姓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姓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姓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姓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栾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于姓波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姓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姓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