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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修坤与朱琇珺、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修坤,朱琇珺,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247号原告:梁修坤,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琇珺,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永幸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3279736996。法定代表人:朱琇珺,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修坤与被告朱琇珺、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萌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修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被告朱琇珺、被告护萌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琇珺及其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融资款)460000元;2、被告支付融资期间利息3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前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朱琇珺向原告等人提出自己开办了一家安徽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但是前期资金不足,打算吸纳一些资金经营公司,承诺按期支付给出资方高额利息。被告为了让原告等人相信,还把开办公司的相关情况向原告等人做了介绍,原告等人信以为真,在2014年12月1日替被告购买车辆垫付80000元现金。到了2015年元月左右,被告果然成立了护萌汽车公司,作为朋友原告就相信了被告所言。原告又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汇给被告朱琇珺账户共计380000元。因为当时非常信任被告,加上款项是从银行汇出,因此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朱琇珺当时给予利息回报的承诺一直没有兑现,原告等人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可是被告始终不正面解决问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琇珺、被告护萌汽车公司共同辩称,一、护萌汽车公司未收到原告汇款,也未向原告借款;二、朱琇珺与原告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既无借款合意,也不能够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如借据,借款合同等,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系汽车挂靠协议关系。朱琇珺2015年1月6日成立护萌汽车公司从事学校运输学生的工作,朱长征通过慧智小学校长缪保新认识了朱琇珺,要求买车加入护萌公司,同时朱长征介绍梁修坤、胡庆喜、蔡保虎、郭战群、蔡兆坤、王怀军等人买车加入公司,方式为梁修坤等出资购车款百分之三十,另百分之七十由朱琇珺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按月从公司经营收入中还款。原告等人的车辆由公司统一管理,朱长征在公司负责安全管理等工作,原告梁修坤只把车交公司经营,不参加公司车辆驾驶,公司收入扣除还贷款必要支出、管理费后按每位车主投入车辆数分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宇通公司王兵出具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护萌公司当时购买校车缺钱,向被告梁修坤借款,并让梁修坤直接将80000元转给宇通汽车销售公司,原告替被告垫付80000元后,宇通公司的王兵给原告出具的80000元收据。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汇给被告朱琇珺账户1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汇给被告朱琇珺账户2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60000元均系借款。两被告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能证明80000元是替被告垫付,而且不认识王兵,王兵应该到庭接受询问。朱琇珺认可收到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银行汇款共计380000元。本院经审查,收据系孤证,在王兵未出庭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胡庆喜证言。主要内容为:一、我与梁修坤认识,曾经我们都买了运营巴士,不认识王陈,通过朱长征介绍认识的朱琇珺,见过两次面。二、原告跟被告之间应该是借贷关系,我当初通过朱长征见到梁修坤,谈到朱琇珺要运营校车公司,需要资金,承诺拿钱,朱琇珺给予利息回报。我也向被告朱琇珺汇款20000元,当时没有明确说是借款,听朱长征说公司需要钱,我就拿了钱,我认为我拿钱出去,别人给我利息,这就是借贷关系。我和原告一样,也起诉至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三、朱琇珺没有明确跟我们约定钱使用多长时间,利息的数额,只说利息比较高。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本案原告一样,正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其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朱长征证言。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梁修坤是我朋友,朱琇珺是通过其他朋友认识的。二、朱琇珺借我的钱,梁修坤、王陈都是我带着借的,公司当时需要钱,我跟他们说的这个情况,说有高额利息,介绍朋友就把钱借给了公司。到现在也没明确利息多少,我们都是银行汇款,没有书面借条,当时都是信任我。我也正因为汇款在起诉被告,案件正在审理中。三、因为我会开车,公司也刚成立,当时我去帮了一段时间忙,讲一个月给我4000元,梁修坤、王陈没有参与。四、梁修坤、王陈汇给护萌公司的钱款是借款,当时我跟他们说公司的情况,说有利息,我介绍认识后,他们觉得也可以,比银行利息高,他们决定把钱借出去,到现在也没有分过利息。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借条,后来我们还去拦车,在智慧学校门口,要求还我们钱,还报的警,后来接警在派出所里面待到晚上七点,对方人也没露面。五、护萌公司的住所地在凤台县凤城宾馆三楼。公司成立后,我参与驾驶校车,原告没有参与驾驶。六、蔡兆坤、王怀军不是我介绍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本案原告一样,正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其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朱琇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朱琇珺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琇珺是汽车挂靠协议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个人陈述,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确系被告朱琇珺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书证五张,挂靠经营协议草稿一份。证明原告梁修坤的车辆经营情况,挂户协议的拟定情况,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对有“梁坤”字样的书证一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该书证中记录的信息与本案无关,系原告本人挂靠在淮南文慧学校的校车信息,被告公司刚成立不知如何运营,所以原告写出自己在文慧学校的校车的运营方式计算方法供被告公司参考。对另外四张书证及挂靠经营协议草稿,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张书证,被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挂靠经营协议草稿系起草文本,并无各方人员签名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谅解书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被问话人为詹同利的调查笔录。证明因为签订挂靠协议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发生纠纷。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判决书中所涉车辆并非本案车辆。对谅解书、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要求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谅解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调查笔录中被问话人詹同利并无出庭接受询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未认可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且该会议记录无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2015年3月31日车辆挂户费收据一份,交款人为梁修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挂户费,双方是挂户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名,仅仅依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挂户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运营开支情况,该流水账系朱琇珺本人记录、制作。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要求法庭核实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该流水账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录音录像。证明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录音人员是被告公司人员,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九、证人李佩楼证言。主要内容为:一、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在公司负责管理车辆维修,有时候需要我干其他的我也去。王陈我不认识。二、梁修坤跟朱长征买车是挂公司的户,不存在借贷。三、梁修坤不认识朱琇珺。朱长征跟朱琇珺一开始也不认识,朱长征他们去找的,说出钱买车,加入被告公司。买车没有入梁修坤的户的原因是:钱没出完,按揭还没还完,挂的公司户,一个校车200000元还多。每个月还要还贷,用公司挣的钱还,借钱都要还银行。车贷款还完后,这些车放到一起摇奖,原告摸到哪张车就哪张车。四、詹同立和梁修坤打架是因为签挂户协议,梁修坤他们想改协议,然后有点隔阂,梁修坤感觉我掏钱了我是老板,詹觉得你拿我不吃劲,就打起来了。五、我听说一辆车全款200000元多,公司有二十多辆车。不知道梁修坤汇给朱琇珺多少钱。梁修坤具体有几辆车我也不确定,一辆还是二辆,他还有一辆私车吧。具体梁修坤的车是哪辆只有摸九子才知道。六、会议笔录真实,开会我都在场,记录人都是童树松,他是办公室主任。梁修坤、王陈没有参与会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当庭回答的内容系猜测,证言的效力由法庭核实。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能够证明双方是挂户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被告护萌公司存在挂户关系,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十、证人郭中学证言。一、我跟朱长征是朋友关系,我跟被告是挂户关系,胡庆喜、王陈我不认识。二、朱长征我们一起从公司拿来的协议书,原来没有协议,后来拿来的协议我们改动了,是朱长征、梁修坤改完之后,我拿给公司,协议总内容就是我们挂靠在公司的一些条款,是我们买的车挂靠在护萌公司,现在车辆正在还按揭,公司用车的利润还,当时我首付一张车170000元,我有两张车,现在按揭每个月8000多,我现在没掏过钱,都是利润付的按揭,梁修坤有车在里面,朱长征也有车。接第二批车的时候朱长征我们都去的,我们把钱打到公司,公司付的钱,然后通知我们去接车,我原来是公司的驾驶员,现在不干了,那时候是按月拿工资,公司是统一管理车辆,统一招驾驶员,等按揭还完,车就是我们个人的,到时候一起摸九子,摸到哪辆就哪辆,车还挂靠在公司继续营运。目前为止,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还在协商中,梁修坤也没有签订。公司车辆有宇通,有安凯,宇通贵点,具体价格我不知道。梁修坤在公司有几辆车我不知道。第二批应该每个人的首付款都一样。挂户费直接从车的盈利中扣除,没有单独交。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当庭回答的内容系猜测,证言的效力由法庭核实。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能够证明双方是挂户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被告护萌公司存在挂户关系,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朱琇珺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原告银行汇款1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原告银行汇款250000元,合计380000元。后双方因为上述款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借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依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被告朱琇珺收到380000元银行汇款系借款,被告朱琇珺认可收到钱款380000元的事实,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请、诉称理由,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1、借、贷双方就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2、出借方按照约定给付钱款。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实际交付款项38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凭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宇通公司收据中的80000元系替被告垫付的及系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60000元,支付利息31100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修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7元,由原告梁修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李方伟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