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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巫荣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巫荣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841号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阳东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6055-3。法定代表人:高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利,该公司职工。被告:巫荣保,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毛纺织公司”)与被告巫荣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毛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维明及委托代理人周广利、被告巫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毛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一毛纺织公司依法解除与巫荣保劳动合同有效;2、驳回巫荣保不合理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一毛纺织公司被市政府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企业全部停产并造成严重亏损,同年10月企业全部被拆除,11月企业党政工联席会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确定人员分流方案和补偿方案。同月11日,公司召开全体人员会议决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每人发放六个月工资,便与企业无任何关系,享受失业补偿待遇。由于企业无资金支付职工,大量职工上访上诉,后经法院和当事人多次协商,每人按500元解决问题。现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同意支付巫荣保拖欠工资。巫荣保辩称:一毛纺织公司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内容确认的事实有误,该裁决书的第四页倒数第八行确认事实错误,应当是2004年8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并未对社会保险进行有效裁决;请求法庭驳回一毛纺织公司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一毛纺织公司与巫荣保解除劳动关系;巫荣保在2015年期间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我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7日,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蚌埠天元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署《资产移交协议(天元)》。至此,天元公司破产清算及职工安置工作基本结束,该公司将全部资产移交给城投公司。一毛纺织公司系2002年1月22日注册成立,2008年3月1日,一毛纺织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天元公司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08年5月8日,天元公司职工安置办公室向一毛纺织公司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称,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自2008年5月份起,将天元公司职工安置办公室管理的人员分批移交一毛纺织公司,巫荣保在移交人员中。2013年10月23日,城投公司通知一毛纺织公司,告知厂房及场地属城市规划拆迁范围,要求其在接到通知起一个月内搬出厂区,结清费用。关于工资发放问题,一毛纺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巫荣保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0月份,巫荣保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毛纺织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本院对一毛纺织公司陈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巫荣保虽然主张自1987年7月与一毛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天元公司职工安置办公室与一毛纺织公司协议移交巫荣保到一毛纺织公司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一毛纺织公司与巫荣保自2008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毛纺织公司在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提前一个月通知巫荣保解除劳动合同并最终办理了解除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支付巫荣保经济补偿金,巫荣保在一毛纺织公司工作时间为七年六个月以上不满八年,其经济补偿金为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关于巫荣保主张1987年7月至1988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问题。因巫荣保在上述期间与一毛纺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巫荣保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巫荣保主张社会保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用人单位如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保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综上所述,巫荣保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巫荣保主张一毛纺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及加倍赔偿金3000元的问题。一、拖欠工资问题。一毛纺织公司没有发放巫荣保11月份的工资,应按照巫荣保实际工作天数足额发放。巫荣保2015年11月份实际上班8天,其每日工资为82.76元(1800元÷21.75天),8天工资总额为662.08元(82.76元/天×8天)。二、加倍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在本案中,巫荣保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毛纺织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巫荣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与被告巫荣保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巫荣保工资662.08元;三、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巫荣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四、驳回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巫荣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