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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9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才贵,刁荣富与王明和,漆钜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贵,刁荣富,遵义市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漆钜梅,王明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249号原告:杨才贵,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藏乃东县。原告:刁荣富,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遵义市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体妍,总经理。被告:漆钜梅,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明和,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巨华,男,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才贵、刁荣富与被告遵义市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雅房地产公司)、漆钜梅、王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贵、刁荣富,被告典雅房地产公司、漆钜梅、王明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贵、刁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三被告因在贵州省湄潭县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等内容。原告于当日即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5000000元的出借义务,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典雅房地产公司、漆钜梅、王明和承认原告杨才贵、刁荣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漆钜梅、王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才贵、刁荣富借款4400000元;二、被告遵义市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漆钜梅、王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才贵、刁荣富利息(以借款4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计21000元,由被告遵义市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漆钜梅、王明和负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