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财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与鞠伟民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鞠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财保97号申请人: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胡珊,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鞠伟民,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鞠伟民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价值10201700元。2016年9月2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为上述保全申请出具担保书,自愿以该公司自有资产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鞠伟民的财产,价值以10201700元为限(财产线索详见保全申请书)。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