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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13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子良,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于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被告于子良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所属的桦皮厂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为9.5‰。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此笔贷款本息,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6591.75元,本息合计46591.75元;2、偿还从2016年4月14日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于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于子良于原告农商行所属的桦皮厂支行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借款额度为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于子良在桦皮厂支行实际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5‰,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借款到期后,于子良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农商行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于子良应偿还的合同期内(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6日)的利息为2166元,部分逾期利息为(2013年7月7日至2016年4月14日)14421元(9.5÷30÷1000×1.5×30000×1012),合计165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7月9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忠实履行合同。被告于子良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于子良对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于子良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6587元,同时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5‰×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子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保全费80元,合计1044元,由被告于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颖卓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