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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宜都市和美家电商行与史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和美家电商行,史相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642号原告宜都市和美家电商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名都路(名都花园山水苑*****号)。经营者张怀东,男,生于1979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黄秀清,女,住当阳市。系张怀东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相进,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现住宜都市。原告宜都市和美家电商行与被告史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和美家电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秀清,被告史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都市和美家电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在“万和电气宜都旗舰店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向原告购买整体橱柜、烟机、灶具、热水器产品共计11000元,约定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款。但被告在产品安装后一直未通知原告进行调试并自行使用,致使原告以为被告未使用,经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才得知,所有安装的产品被告已经在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产品系与装修公司一起订购,现与装修公司有合同纠纷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史相进辩称,我是和宜都艺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晋一起找原告购买橱柜、灶具等产品的,当时我跟原告说过,橱柜、灶具等产品的钱包含在装修费用中。目前,我已向刘晋支付了装修款30000元,刘晋只将卫生间、厨房部分装修工程(包含瓦工、水电)做好,工程没有做完刘晋就不做了,我找过刘晋,但刘晋不接电话,也不向原告付款。原告上门安装时是要经过刘晋许可的,原告找我催款时我也说清楚了,这笔钱应当由刘晋给原告,不应当找我。现购买的橱柜、灶具等设备原告已经跟我安装好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万和牌烟机、灶具、热水器、整体橱柜等产品,双方确定价款为11000元,原告已将所有产品安装完毕,被告已经使用但未付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其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抗辩其在购买产品时与原告有约定由装修公司向原告付款,且已经将货款支付给装修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与装修公司在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了本案货款由装修公司支付,但该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原告,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达成由装修公司付款的合意,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都市和美家电商行支付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史相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