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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世家与毕春英、胡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家,毕春英,胡正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565号原告:于世家,男,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毕春英,女,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胡正彩,男,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于世家诉被告毕春英、胡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春英、胡正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用期半年,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利率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春英、胡正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世家借款6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