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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广东中观传媒有限公司与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龙韵广告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206民终87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广东中观传媒有限公司,上海龙韵广告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观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龙韵广告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亦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番,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观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观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龙韵广告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公司)、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邑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观公司(甲方)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乙方)签订《2012年广告投放协议书》,约定甲方受群邑公司委托于2012年度内代表其广告客户通过乙方在乙方具有独家广告经营权的相应电视台进行广告投放的广告投放量、累计折扣及优惠条件等达成协议;根据广告投放量,甲方所代理的广告客户品牌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乙方具有独家广告经营权的各频道投放广告,乙方实际收取的广告费在广告刊例价基础上给予不同的优惠折扣率,甲方享受的代理费和优惠折扣在每次付款时按折率即时扣除;甲方购买1个广告时段可获赠送不同数量的另一广告时段,任何赠送时段需根据各时段资源剩余情况调配,电视台拥有最终解释权;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当月25日至当月底之前支付次月订单款项,保证金转为广告款冲抵;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其后,中观公司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签订《2012年广告投放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甲方除可享受双方间2012年广告投放协议书中规定的优惠折扣外,还可享受相应优惠返点,甲方广告投放额0元至45000000元,乙方给予甲方净投放量12%的广告返还奖励;甲方广告投放额4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乙方给予甲方净投放量14%的广告返还奖励;甲方广告投放额50000000元至55000000元,乙方给予甲方净投放量16%的广告返还奖励;甲方广告投放额55000000元至65000000元,乙方给予甲方净投放量18%的广告返还奖励;甲方广告投放额65000000元至70000000元,乙方给予甲方净投放量20%的广告返还奖励;甲方广告投放额75000000元至85000000元,乙方给予甲方净投放量22%的广告返点奖励;甲方广告投放额85000000元以上,乙方给予甲方净投放量24%的广告返还奖励;甲方书面申请使用返点奖励,返点奖励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可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冲抵,冲抵同等价值的广告时间;上述广告奖励按已经扣除甲方优惠折扣率的金额(即净价)计算。第五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底止。上述协议签订后,中观公司陆续向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和通过辽宁广电广告公司进行广告投放。2012年12月19日,中观公司向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传真主题为“关于2012年辽台返点确认事宜”的函,列出2012年返点计算方式,载明中观公司合计投放金额78209652.02元,其中1500000元的返点按15%单独计算,其余按75000000元至85000000元返点阶梯标准22%计算,计出返点金额为1552185.39元,其中用于2012年的返点金额5941274.8元,剩余未使用返点金额9610910元可允许群邑媒体于2013年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授权的广告代理公司的订单金额中扣除(详见返点2013年群邑使用申请)。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在函件上加盖其公章。同日,中观公司向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传真主题为“返点2013年群邑使用申请”的函,写明2012年中观公司留台未使用返点金额9610910元可允许群邑媒体于2013年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授权的广告代理公司的订单金额中扣除的意见。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亦在函件上加盖其公章。2014年7月31日,中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未提供上述价值9610910元的广告返点奖励,要求判令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返点费9610910元和利息,龙韵公司负连带责任。后中观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对龙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观公司、群邑公司均提交一份2013年6月主题为“12年中观传媒有限公司代理群邑客户辽沈台剩余未使用款项的多方确认使用说明”的函的传真件复印件,发件人为中观公司、群邑公司、龙韵公司,收件人为辽宁广电广告公司,载明2012年年底中观公司遗留在辽宁广播电视台地面频道未使用的返点金额为9610910元,由于2013年由龙韵公司代理群邑公司在上述频道的广告发布业务,故中观公司与群邑公司共同申请该笔款项仅用于群邑媒体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授权的龙韵公司订单中抵扣,直至此笔金额全部抵扣完毕(抵扣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逾期作废);此笔抵扣的金额9610910元计入到群邑公司2013年的大盘投放量中,但此部分不享受任何返点;该笔款项用于龙韵公司在2013年辽台的代理任务额中按月扣除。中观公司、群邑公司、龙韵公司将该函经相互传真各自加盖其媒介专用章,其中中观公司提交的传真件复印件显示有“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媒介章”并写有“该笔返点金额确认,2013年全部通过上海龙韵广告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具体方式上报台领导进行商议”的文字。中观公司还提交一份2013年8月5日主题为“关于中观返点申请书的回复”的函的传真件复印件,载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向中观公司表示确认中观公司上述遗留的广告业务返点9610910元未使用,其将于同年8月13日开会研讨等内容,同样显示有“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媒介章”。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对上述复印件不予确认,否认有使用上述媒介章盖章收件和向中观公司发出函件。另,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对龙韵公司与中观公司、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群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中观公司与群邑公司、案外人签订了《2012年广告投放协议书》,就群邑公司于2012年度内代表其广告客户通过中观公司具有独家广告经营权的辽宁广播电视台进行广告投放的投放量、累计折扣及优惠条件等达成协议,约定群邑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向中观公司投放的由其所代理的客户的广告均按协议规定的价格及优惠条件执行,群邑公司享受的代理费和优惠折扣在每次付款时按折扣率即时扣除。同时,上述合同当事人还签订了《2012年广告投放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群邑公司除可以享受双方2012年广告投放协议书中规定的优惠折扣外,还享受相应优惠奖励,群邑公司广告投放额在35000000元以内,中观公司给予群邑公司净投放量的10%的广告返还奖励;群邑公司广告投放额达到或超过35000000元,中观公司给予群邑公司净投放量的12%的广告返还奖励;群邑公司广告投放额达到或超过60000000元,中观公司是给予群邑公司净投放量的15%的广告返还奖励;上述奖励可以在群邑公司应付中观公司2012年全年广告款中扣除,或在2013年1月至12月广告款中扣除,具体采用何种扣除方式由群邑公司选择。2012年11月15日,龙韵公司经拍卖取得辽宁广播电视台广告代理资格,并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业务代理合同》,委托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群邑等公司的硬性广告,龙韵公司成为辽宁广电广告公司2013年的广告代理中间商。2012年12月13日,群邑公司向中观公司发出2012年广告投放奖励备忘录,记载群邑公司根据年终返还奖励政策享有12370936.81元的返还金额,其中9610910元允许群邑媒体于2013年从龙韵公司的订单金额中扣除,中观公司对该备忘录无异议。2013年8月5日,中观公司向龙韵公司发出《关于2013年垫付辽台返点事宜》的函件,载明经协商,龙韵公司同意2013年垫付9610910元用于群邑媒体2013年1月起的辽宁电视台地面频道的广告订单返点抵扣,对该部分业务群邑公司享受龙韵公司今年的大盘累量及相应返点;中观公司承诺如2014年龙韵公司不再代理辽宁电视台地面频道群邑媒体的广告业务且最终无法在2014年度使用上述金额用于抵扣辽宁电视台地面频道的广告业务订单,则中观公司将于2014年第二季度内以现金形式返还龙韵公司上述款项9610910元;如中观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如数将上述现金返还龙韵公司,将给予龙韵公司10%违约金及按照日3‰交付滞纳金。龙韵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在群邑公司2013年的广告费中以抵扣的方式垫付了上述9610910元。此后龙韵公司没有再代理辽宁广电广告公司2014年广告投放业务。中观公司未向龙韵公司返还代垫费用9610910。该案庭审中,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确认,与龙韵公司合作期间全额收取了龙韵公司的广告款,没有进行过任何减免,也没有给与额外的时间来解决中观公司遗留在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的广告返点时间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观公司未向群邑公司支付价值9610910元的广告投放时间,上述债务已从群邑公司应支付给龙韵公司的广告费中予以抵扣,根据中观公司在《关于2013年垫付辽台返点事宜》中的承诺和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确认,龙韵公司2014年已不再担任辽宁电视台的广告代理商且在代理期间全额支付广告费,未享受广告费及广告时间上的减免,故龙韵公司诉请要求中观公司返还代垫款961091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判决中观公司向龙韵公司支付代垫款961091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观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支付拖欠中观公司的广告播出返还款9610910元;2.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观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广告返点款实际付清之日);3.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观公司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签订的《2012年广告投放协议书》、《2012年广告投放协议书补充协议(一)》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中观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向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支付了广告费并达到约定应享受返点优惠的金额。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辽宁广电广告公司需向中观公司返还的广告返点奖励价值及该优惠的实现方式。中观公司向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2012年辽台返点确认事宜”的函件和主题为“返点2013年群邑使用申请”的函件,列出2012年返点计算方式,计算出辽宁广电广告公司须向中观公司返还广告返点奖励金额中剩余未使用返点金额为9610910元,提出可允许群邑媒体于2013年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授权的广告代理公司的订单金额中扣除上述未使用返点奖励的意见。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均予以盖章签收,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和另案中,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均承认中观公司有2012年遗留的广告返点奖励未使用,龙韵公司、群邑公司亦对中观公司提出的上述未使用返点金额9610910元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中观公司在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处剩余未使用的广告返点奖励金额为9610910元。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抗辩称加盖公章的行为仅表示收到该传真非对其内容的认可、中观公司2012年剩余未使用的返点是6686907.38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返点优惠的实现方式,中观公司和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签订的《2012年广告投放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返点奖励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可在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冲抵同等价值的广告时间,但由于2013年起中观公司不再具有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广告代理的资格,无法通过上述约定方式实现返点优惠。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另案中亦确认,与龙韵公司2013年合作期间全额收取了龙韵公司的广告款,没有按照中观公司“关于2012年辽台返点确认事宜”的函件和主题为“返点2013年群邑使用申请”的函件提出的请求从2013年从中扣除上述未使用返点奖励,不能为中观公司解决遗留的广告返点时间。中观公司无法将上述返点优惠兑现给群邑公司,需要按照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将龙韵公司垫付给群邑公司的9610910元返还给龙韵公司。广告返点优惠的实质是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作为媒体一方向作为广告代理商的中观公司提供的广告费折扣,其实际经济利益归于中观公司。鉴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未履行提供上述优惠的义务,中观公司为此承担债务,从公平、合理原则及合同相对性上考虑,在冲抵广告时间的优惠方式不能实现时,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应以金钱给付的方式实现中观公司的返点利益。故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应向中观公司支付广告播出返还款9610910元并从中观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观公司支付广告播出返还款9610910元和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中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76元由辽宁广电广告公司负担。判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与中观公司于2011年底先后签订了《2012广告投放协议书》及《2012年广告投放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中观公司受群邑公司委托,于2012年度内代表其广告客户通过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在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具有独家广告经营权的电视台进行广告投放。同时,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将根据中观公司的投放额及净投放量按比例给予中观公司广告返点奖励。按照合同约定,该返点奖励可以冲抵同等价值的广告时间,即辽宁广电广告公司通过返给中观公司广告时间的形式实现该返点奖励。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对于中观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中观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获得一定数量的广告时间奖励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审判决中要求将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应当返还的广告时间直接折现,现金形式返还存在争议,在与中观公司没有依据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改变原有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判决形式强行变更原有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将原来需要中观公司通过履行特定义务后方能实现的债权权利,变成可以直接实现的债权权利,将原先需由中观公司履行的广告招揽或代理义务强行推给了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显然公平和不合理。(二)原审判决从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出发,以龙韵公司诉中观公司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认为既然中观公司因返点问题被判令向龙韵公司支付垫付款,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就同样应该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所谓的“广告播出返还款”给中观公司,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和中观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明确,所谓“返点奖励”返的就是“同等价值的广告时间”,即核心是“广告时间”,之所以以“一定量的金钱价值”的形式来表述,只是为了确定广告时间的长度,而不是说可以讲金钱和时间等同,需要一个转化过程,这是需要中观公司履行特定义务才能实现的。除此之外,除非双方同意变更“返点”的支付形式,才能把时间直接变成现金,但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和中观公司在这方面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其次,中观公司被判令向龙韵公司支付返点垫付款,是基于他们双方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是他们之间合法、自愿达成的,而且约定内容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无关,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在涉案前也不知此约定,此约定没有任何效力能将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置于他们之间的支付安排之中,因此原审法院援引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推导出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也应该向中观公司直接支付现金,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三)中观公司获得的返点奖励迟迟未能兑现,其原因不能归责于辽宁公司,而是中观公司自身原因,不应由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直接支付广告播出返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与中观公司之间在广告投放方面的合作并非仅在2012年,在之前也有合作,并且也存在中观公司使用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给予的返点奖励的情况,例如,在2012年度还使用了2011年度广告投放所获得的返点奖励,该奖励同样是通过冲抵同等价值的广告时间的形式实现的。中观公司在2012年度广告投放完毕后,在2013年度未能继续获得群邑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广告客户在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具有广告投放权的电视台进行投放,进而造成2012年度产生但未能消化掉的广告返点时间无法继续使用,这本身是由中观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并非是由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的,不能将中观公司至今未实现返点奖励的原因归责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至今日,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仍承认中观公司在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处尚有未使用的广告返点时间,中观公司也可以随时通过投放广告来实现返点奖励,但中观公司却以自身经营范围调整为由谋求以直接索取现金的方式兑现“广告时间返点”,此做法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中观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观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观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观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龙韵公司陈述:没有新的意见,与原审陈述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群邑公司陈述:没有新的意见,与原审陈述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确认广告费返点金额应为9610910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广告费返点金额应为9610910元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广告费返点的支付方式。中观公司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签订的《2012年广告投放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关于优惠返点的约定为中观公司书面申请使用返点奖励,返点奖励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冲抵,冲抵同等价值的广告时间。从此约定来看,协议并未明确排斥以现金方式支付优惠返点。而之后中观公司两次向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发送的传真均明确载明,剩余未使用返点金额9610910元可允许群邑公司于2013年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授权的广告代理公司的订单金额中扣除。对此表述,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均在传真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在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传真协商的方式确定将优惠返点的方式确定为由群邑公司在2013年的订单金额中扣除,即群邑公司可以直接获得相应订单金额的减免。辽宁广电广告公司辩称其加盖公章并非是对上述传真内容的确认,这显然与普通人的合理认知不符,且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从未对此传真内容明确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既然中观公司和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已经就优惠返点的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理应依约履行。但是,2013年龙韵公司代理群邑公司发布广告,相应的广告费用并未获得相应金额的抵扣和减免,龙韵公司向辽宁广电广告公司支付了全额广告款。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亦未以冲抵同等价值广告时间的方式来实现优惠返点。在此情况下,中观公司不得不根据生效判决向龙韵公司支付代垫的广告费9610910元。而该部分费用本应由辽宁广电广告公司通过订单金额减免即直接扣除应缴广告费的方式将优惠返还给群邑公司认可的广告代理商,即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实际上是多收取了龙韵公司9610910元广告费。现中观公司已将该笔款项先行支付给龙韵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辽宁广电广播公司向中观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辽宁广电广告公司辩称将优惠返点直接折现支付给中观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在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传真件上均载明返点金额9610910元可从订单金额中扣除的意见。因此,该9610910元实际属于辽宁广电广告公司不应收取的款项,原审法院现判令辽宁广电广告公司向中观公司支付该9610910元实属退回多收款项的行为,并非另行折现付款。故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辽宁广电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76元,由上诉人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