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高云峰、纪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汉锋,高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汉锋,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委托代理人:马博克,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峰,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云峰、被上诉人纪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纪汉锋及其委托人代理人马博克、高云峰委托代理人齐丽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汉锋上诉称:1.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护理费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145042元过高,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的医药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并重新核算数额。高云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肇事,应由机动车承担责任,除非机动车一方能证明行人有过错,这个是机动车一方过错责任。一审时,上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行人高云峰一方存在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这样的案子不适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举证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所以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护理费问题。高云峰共在两处住院,第一次是在739医院,住院7天,一级护理7天,第二次住院是在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44天,一级护理5天。两次一级护理共12天,按照两人标准计算,二级护理39天,按照一人标准计算,护工一天200元,共51天,剩余的是按照居民服务业96元一天的标准计算的。3.一审期间举证证明医药费的花销和病志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医药费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鉴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高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27日7时15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西江街路口,纪汉锋驾驶辽AT6x**号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高云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无法确定责任。纪汉锋驾驶的辽AT6x**号车辆所有人是王莹。请求法院判令:一、赔偿医疗费146242.35元、护理费11552元、误工费2773元、交通费3000元、陪护床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8元、复印费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保留二次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7时15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西江街路口,纪汉锋驾驶辽AT6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骑行自行车的高云峰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高云峰受伤。事故发生后,高云峰被送往沈阳七三九治疗,诊断为: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高云峰住院7天(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3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6年2月3日,高云峰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44天(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8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9天。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45042元。高云峰住院期间由心爱康家政服务公司孙凤军护理,护理费每天200元,共计10200元。2016年3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纪汉锋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高云峰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此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事故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因素,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所以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王莹系辽AT6x**号车辆车主,纪汉锋驾驶。纪汉锋系借用该车。辽AT6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纪汉锋垫付医疗费16563元,票据在高云峰处。在庭审中,高云峰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王莹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纪汉锋驾驶辽AT6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骑行自行车的高云峰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高云峰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王莹系辽AT6x**号车辆车主,纪汉锋系借用该车。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的举证来看,不足以证明行人高云峰存在过错,因此纪汉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T6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高云峰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高云峰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145042元。扣除纪汉锋垫付医疗费165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高云峰赔偿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高防御赔偿100000元;超过部分由纪汉锋向高云峰赔偿18479元(145042元-10000元-100000元-16563元)。关于高云峰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高云峰的护理天数、护理级别及雇佣护工的费用予以计算,其中一级护理期间按二人计算,一人为雇佣的护工,另一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经计算为11354元(35128元÷365天×12天+10200元)。关于高云峰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按600元予以支持。关于高云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28元,系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高云峰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282元(11354元+600元+13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高云峰赔偿13282元。关于高云峰主张的复印费20元,系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纪汉锋向原告赔偿。关于高云峰主张的陪护床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云峰主张的误工费,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高云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高云峰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王莹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一审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郭崇林赔偿2000元;二、张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郭崇林赔偿4750元;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菁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民事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通警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负有举证义务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否则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机动车一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上诉人纪汉锋举证不能,故其所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护理费损失认定问题。经本院重新核查,高云峰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支出等情况,认为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数额和标准客观准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的医疗费损失认定问题。经本院核查认为,高云峰的诊疗费用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发生,医嘱与诊疗费用相对应,并无不当支出,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纪汉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纪汉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