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岳张氏、黄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张氏,黄兴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张氏,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岳增冯,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系上诉人岳张氏之子。委托代理人韩道峰,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旺,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委托代理人黄俊义,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系被上诉人黄兴旺之子。上诉人岳张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黄兴旺驾驶鲁H×××××轿车沿2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曾子像西侧金都宾馆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颅脑外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5838.89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0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岳张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兴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兴旺违反法定义务,未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3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4、交通费(酌定)200元;5、车辆损失费650元;6、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08.89元,除评估费100元外,均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评估费1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计款3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6738.89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兴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岳张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清障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738.89元。二、驳回原告岳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岳张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没有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均服判,但是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用。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身体××山东祥谷石磨面业有限公司雇佣上诉人打扫卫生、干零活多年,上诉人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上诉人虽年满60周岁,但是没有退休金。2016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至今未能上班,头痛头晕。上诉人的子女在住院期间精心护理。上诉人平时××干活勤奋,山东祥谷石磨面业有限公司一直找上诉人,所以从今年6月上诉人就重新回去上班,且一直干到现在。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漏列了赔偿项目,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黄兴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赔偿,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前3个月的考勤表和打卡,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要求的陪护人员工资标准太高,没有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流水和劳动合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岳张氏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岳张氏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均未加盖山东祥谷石磨面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件,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岳张氏存在误工损失。结合上诉人岳张氏在事发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岳张氏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在原审卷宗第35页“嘉祥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记载有“留陪人”,因此,上诉人岳张氏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岳张氏虽主张由其儿子岳增冯陪护,但仅提交了岳增冯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上诉人岳张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本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即1190元(70元/天/人×17天×1人)。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岳张氏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83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4、交通费(酌定)200元;5、车辆损失费650元;6、评估费1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1190元(70元/天/人×17天×1人)。以上损失,共计8998.89元,除评估费100元外,均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评估费1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承担30%计款30元,扣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上诉人应再赔偿7928.8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岳张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92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岳张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