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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陈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4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0号。主要负责人:陈俊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文华,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陈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文华立即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769510.32元及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止的利息40673.68元(含罚息、复利),之后的利息、复利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陈文华承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目前已经确定的数额为10000元;3、依法拍卖、变卖登记于陈文华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新华花苑73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政国用2006第1958号)的房产,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对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文华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编号:银宁额字��412160号),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向陈文华提供总额为8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29年8月30日。同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还与陈文华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银宁额字第41216011号),约定以陈文华名下的坐落于坐落于福安市城南新华花苑73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政国用2006第1958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2014年9月10日,陈文华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即《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银宁字第412161号),约定陈文华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800000��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双方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在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4.7375%计算,并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陈文华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陈文华承担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该笔借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已于2014年9月17日以受托支付的形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陈文��自2015年11月21日起开始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为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确认本合同项下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经结算,陈文华至今拖欠借款本金769510.32及相应利息。陈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文华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文华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陈文华拖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到期利息40673.68元(含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未到期借款本金769510.32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请陈文华偿还借款本金769510.3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主张陈文华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文华以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南新华花苑73号的房产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对上述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文华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借款本金769510.32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利息为40673.68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陈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若陈文华不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陈文华提供的抵押物福安市城南新华花苑73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陈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