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东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何玉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3493号之一原告: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1栋19楼1-9号。法定代表人:丁世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五岔子村。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蜀都大道总府路31号总府皇冠假日酒店418室。法定代表人:何玉兰。被告:成都东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29号。法定代表人:何玉兰。被告:何玉兰,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东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何玉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东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何玉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东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何玉兰的起诉。审 判 长 董淼人民陪审员 刘抒人民陪审员 郭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