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永华、徐从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华,徐从虎,徐从山,徐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369号申请执行人:吴永华,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徐从虎,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徐从山,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徐从新,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70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租赁费823025元,案件受理费8354元,并承担执行费10720元,总计8420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从虎、徐从山、徐从新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合计84209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盛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阚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