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听光、叶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听光,叶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96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海港大厦2、3幢101、102室。负责人:陈丹,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燕,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听光,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叶蓓,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分行与被告张听光、叶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听光、叶蓓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6897.0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8日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829.61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原告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听光、叶蓓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4897.0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8日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829.61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听光签订编号为3513521979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0%;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张听光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记载年利率为8.3333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张听光仅偿付20期借款本金73102.92元。在诉讼中,被告张听光于2016年5月18日偿付本金2000元,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从被告张听光账户扣款50.28元,用于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听光尚欠借款本金24897.08元、利息752.37元、逾期利息4072.91元、复利124.31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听光、叶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律师不是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听光、叶蓓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4897.0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6日尚欠利息752.37元、逾期利息4072.91元、复利124.3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499995%计算;复利以应付示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499995%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已预缴54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42元,由被告张听光、叶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林颖轩人民���审员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