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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仁青与吴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青,吴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489号原告吴仁青,男,汉族,1947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吴良福,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仁青诉被告吴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1月21日称其需资金周转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当时写欠据在一个月左右还。同年6月5日被告还给原告30000元,1997年2月27日又还60000元,余下的130000元被告在1997年2月27日写一份欠据,欠到原告130000元,定于在半年前还清,逾期后,原告每年都催被告还款,但其都将没有钱还,原告从1997年底开始一直催被告,至今仍然不还款。2015年9月6日原告又叫其还款,被告写一张协议,讲到明年(2016年)做计划还清。鉴于被告经常讲话不算数,出尔反尔,所以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清偿给原告欠款1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1日,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吴仁青先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在一个月左右还。特立此据为凭。经办:吴良福(签名),96、1、21。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依约清偿借款,仅于1996年6月5月和1997年2月27日先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60000元给原告,并出具《欠据》:“今欠对吴仁青先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定于在本年前还清。经办:吴良福(签名、捺指印),97、2、27”。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从1997年底开始一直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2015年9月6日,被告出具《协议》:“之前欠吴仁青的人民币壹拾叁万到明年做计划还清。吴良福(签名、捺指印),2015、9、6”。由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协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庭审陈述的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协议》为凭,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130000元,已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未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属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良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0000元给原告吴仁青。如果被告吴良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