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阿苏木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苏木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苏木呷。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木呷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苏木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苏木呷翻墙进入蒲江县鹤山镇“公园里”三期小区内,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内,将被害人卿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00元)、一部金色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一个红色双肩背包、两双运动鞋、一个金手镯(经鉴定,价值6009元)、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1604元)、两枚金耳钉(经鉴定,价值461元)、一条金手链(经鉴定,价值679元)、一枚金戒指(经鉴定,价值987元)、一枚铂金戒指(经鉴定,价值798元)、一个玉坠(经鉴定,价值1100元)、现金470元盗走。2、2016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苏木呷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公园里”三期小区,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924元)。3、2016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苏木呷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公园里”三期小区,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银手镯(经鉴定,价值130元)、一双运动鞋盗走。另查明,2016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苏木呷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被盗物品除三双运动鞋、一个背包未进行价值鉴定外,其余物品均进行鉴定,总价值130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苏木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返还清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卿某、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苏木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木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5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苏木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苏木呷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苏木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